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6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晟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晟瑋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菸紙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達每毫升2409奈克」更正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每毫升2149奈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尿液或血液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第5點愷他命代謝物:⑴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⑵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尿液 中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905ng/mL、2149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影響意識能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猶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公眾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菸紙1個,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39號

  被   告 黃晟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晟瑋雖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暨管制藥品之中樞神經抑制劑,會顯著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附近之路旁,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114年1月24日凌晨2時50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24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興埔路169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駕駛座脚踏墊上殘留愷他命香菸之菸紙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其尿液中之愷他命濃度達每毫升905奈克、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每毫升2409奈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晟瑋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芯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