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CHUOKIONGHOCK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OKIONGHOCK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CHUOKIONGHOCK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0000-00000000」、「~泰+0000-0000000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0000-00000000」提供來臺免費機票、住宿,並允諾給與馬來西亞幣令吉8,000餘元之報酬,CHUOKIONGHOCK則依指示於民國114年5月1日,自馬來西亞前往泰國,並於114年5月2日凌晨1時32分許,在泰國不詳酒店取得盛裝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李箱後,再自泰國托運來台,並於同日下午搭乘泰越捷航空VZ-568號航班班機出境起運,以此方式運輸、私運大麻。嗣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查獲行李箱,經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予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0000-00000000」、「~泰+0000-00000000」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及扣案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暱稱「+0000-00000000」、「~泰+0000-0000000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泰越捷航空公司,自國外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故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本案扣得海洛因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然被告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為本案私運毒品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於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查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嚴重影響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沒收:
1.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外包裝袋其上含有微量大麻而難以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一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大麻毒品,滅失不復存在,無庸宣告沒收。
2.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行李箱,係被告用於本案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錢,本件運毒集團成員給與被告本案運毒行為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約定報酬馬來西亞幣令吉8,000餘元,因被告入關即遭查獲,顯尚未取得,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另取得此部分運輸毒品之報酬,故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4.至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泰珠,被告辯稱為其自身所有(見本院卷第91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大麻
11包
合計淨重5,014.01公克(驗餘淨重5,013.54公克,空包裝總重381.60公克)。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1870號鑑定書: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銷燬。
3.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SAMSUNG牌、型號Galaxy14行動電話1支
1.門號:+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
黑色行李箱(含衣物菜底)1個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3
新臺幣4,600元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4
泰珠4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