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21、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7行所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10行所載「為警另案搜索而扣得乙○○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116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016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更正為「為警另案搜索而扣得乙○○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起訴書補充如下「附表」。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6日丙○亮藏113毒偵5887字第1149073725號函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問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於本案查獲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始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此屬事實變更,自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亦即被告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尚屬第三級毒品,不列入本案論罪科刑範圍中,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令以強制戒治,嗣經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68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因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成效良好,於111年8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3、294、295、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10月24日某時許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按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草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僅構成單純一罪,因此,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應僅成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於113年10月24日在龍門街住處將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面燒烤吸食等語(詳本院卷第74頁),而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㈣查被告前①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6月、4月,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9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前開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至108年7月16日始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9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雖於警詢時有指稱其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為何人(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887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該署回稱:本股無後續資料,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6日丙○亮藏113毒偵5887字第1149073725號函1份(詳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佐 陳永崑 亦出具職務報告載:因被告無法提供證據佐證其供述之毒品來源涉毒品案件之事證,致本分局無從偵辦等情,有偵查佐陳永崑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偵查機關顯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確實查獲被告供述之本案毒品來源之犯行,從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不符,故本院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減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詳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及預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2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A638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詳偵卷第163至171頁)在卷可考,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確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而該成分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函公告改列第二級毒品,屬事實變更,非刑罰法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同上述,然沒收應適用裁判時規定,足認上開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瓶子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7至8、12至20、22所示之物,均與被告犯行無關,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鑑定報告/備註

1

手槍1把

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是朋友的(偵卷第15頁)

與本案無關

2

吸食器2組

被告陳稱:吸食安非他命用的(偵卷第15頁)

本案所用之物

3

電子秤1臺

被告陳稱:購買、分裝毒品時所用(偵卷第15頁)

與本案無關

4

封口機1臺

被告陳稱:用來封手機的(偵卷第15頁)

與本案無關

5

菸蒂1支

被告陳稱:吸食海洛因剩下的(偵卷第15頁)

與本案無關

6

針頭4支

被告陳稱:注射海洛因用的(偵卷第15頁)

欲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XR智慧型手機(黑色)1支

被告陳稱:女朋友所有(偵卷第16頁)

8

iPhoneXS智慧型手機(黑色)1支

被告陳稱:已停話沒有使用(偵卷第16頁)

9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2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A638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163頁)

10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85公克

同上

11

白色粉末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13公克

同上

12

白色粉末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2公克

同上

13

白色粉末1包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0.0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A638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163至165頁)

14

白色粉末1包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0.16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A638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165頁)

15

白色粉末1包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4.598公克

同上

16

綠色破碎藥錠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餘淨重0.859公克

同上

17

綠色破碎藥錠1包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0.54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A638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165至167頁)

18

黃色破碎藥錠1包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0.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A638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167頁)

19

黑色膠囊(內含黑色液體)1包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0.698公克

同上

20

藍色破碎藥錠1包

檢出醫療藥品Sildenafil成分,驗餘淨重0.691公克

同上

21

菸草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08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A638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167至169頁)

22

白色破碎藥錠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餘淨重0.12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A638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169頁)

23

電子菸(含菸彈)1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無法秤重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A638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169頁)

24

透明液體1瓶

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無法秤重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A638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16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87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3號、第294號、第295號、第2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於106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9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判決撤回上訴而確定;復㈡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為警另案搜索而扣得乙○○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116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016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116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016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號)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5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667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刑案照片

證明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為警另案搜索而扣得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116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016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上揭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吸食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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