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馬補字第38號
原 告 翁月英
涂志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薇婷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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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與被告 鐘靜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4萬8,9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二、原告二人起訴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在書狀具狀人
欄位簽名或蓋章(僅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姓名,不生簽名或
蓋章之效力),即有書狀不合程式之不合法情形,請原告二
人到院補正,或重新提出原告二人已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到
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