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郭美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使用契約,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倘未
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
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30起即未依約
清償,迄今尚積欠3萬9,009元(其中本金3萬4,997元)、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2年9月9日向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約定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
動用期間自92年9月9日起至93年9月8日止,屆期得逕以同一
契約內容展延,無須另外換約,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
定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延滯期間改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8月18日起即
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2萬4,650元(其中本金2萬925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自104年9月1日起依
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㈢中華商銀將上開2筆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該2筆
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代替通知,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被告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3萬9,00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自94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即自94年10月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期間百分之19.71之利率、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期間百分之15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2萬4,65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得易卡申請書及
契約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信用
卡債權)、債權讓與通知函、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小額
信用貸款債權)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經核無訛,且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中華商銀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之逾期違
約金,核其性質應屬懲罰金性質,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信用
卡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
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收),顯已接近民法第205
條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銀行法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
15之上限,並考量原告係輾轉受讓債權,被告未清償債務,
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以及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另行請求違約
金,殊非公允,故該項請求「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即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期間百
分之19.71之利率、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期間百分之15之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消費款項部
分仍經准許,僅駁回違約金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
│計息金額│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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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萬4,997元│自民國94年8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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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
│計息金額│利息│
├──────┼───────────────────┤
│2萬925元│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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