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勝茂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柏綸
       陳俊男
       江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共有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
範圍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判決中,原告即反訴被告陳勝茂以下均稱陳勝茂;被
告即反訴原告陳柏綸、陳俊男、江滿均稱陳柏綸等3人,合
先序明。)
一、陳勝茂主張(本訴部分):
㈠緣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伊之母親即訴外人 陳楊合 則於民國
60年間,在系爭土地之一部上興建房屋,供家人居住使用。
66年間,陳楊合為使伊及兄弟(含伊、訴外人即伊三哥陳勝
福、伊四哥 陳勝治 、伊胞弟 陳勝營 )將來婚後有較大之房屋
可供居住,遂指示伊等兄弟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
陳白雲 ,購買其權利範圍及系爭土地上之磚造豬舍3間,以
利擴增房屋。陳勝治於66年5月15日代理伊及 陳勝福 、陳勝
營向陳白雲購得房地後,將豬舍及原來居住之房屋一併拆除
重建,興建2棟1層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作為伊等未來共
同居住之房屋。伊當時因尚在軍中服務,是陳勝福將買地、
建屋之過程及伊等兄弟應分擔起造費用以取得新屋分別共有
權之旨寫信通知伊,伊亦表同意。而買地建屋總計費用為新
台幣(下同)21萬元,則由陳勝治出資7萬元,餘向伊等之
大哥 陳勝平 借貸14萬元支付完畢,伊、陳勝福、陳勝營則約
定日後須返還陳勝平各5萬元、5萬元、4萬元。
㈡嗣新屋於66年8月間完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79-3房屋、79-4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陳楊合、陳勝福、陳勝治及陳勝營在66年8月15日遷入
居住,詎陳勝治於遷入後3日即身故,且其並無配偶子女,
伊等之父親斯時亦已亡故,是由陳楊合取得陳勝治就系爭房
屋之應有部分。陳楊合基於系爭房屋興建之本意即係為了供
兒子婚後居住使用,遂將自己之應有部分再贈與伊及陳勝福
、陳勝營;至此,伊及陳勝福、陳勝營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
分各為1/3,伊等三人亦據此申請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
㈢67年間,伊退伍歸來即入住系爭房屋,並償還大哥陳勝平5
萬元。68年間,伊又委請當時從事水泥師傅工作且婚後一直
住在系爭房屋對面之胞姊 陳春米 ,將79-3號房屋加以整建。
同年陳勝福遷居鳳山,是系爭房屋由伊及陳楊合、陳勝營居
住使用,之後陳楊合、陳勝營先後於82年間、93年間身故(
陳勝營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系爭房屋即由伊一家人使用
,79-4號房屋供日常起居之用,79-3號房屋則作為置物間。
詎99年間陳勝福亡故,其繼承人即陳勝福之妻江滿、陳勝福
之子陳柏綸及陳俊男,於102年間要求使用79-3號房屋,伊
旋即整理該房屋交予陳柏綸等3人使用,詎陳柏綸等3人竟
進而主張陳勝福為系爭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對伊提起遷讓
房屋之訴訟,由鈞院以105年度岡簡字第444號民事事件(
下稱前案)受理。前案雖判決陳柏綸等3人敗訴,然於判決
理由中,僅以陳勝平證稱系爭房屋建造費用為667,000元,
與伊所述不符,率為伊就系爭房屋無所有權之認定,又陳柏
綸曾於104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承認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
,可見陳柏綸等3人亦不否認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是伊
自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1/3之
確認利益等語。
㈣本訴聲明: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陳勝茂就系爭房屋
之應有部分為1/3。
反訴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柏綸等3人則主張(反訴部分):伊等之被繼承人陳勝福
為陳勝茂之胞兄,於民國66年間陳勝福向大哥陳勝平借款,
獨自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斯時陳勝茂正值服兵役期間,並無
資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完成後,自是由陳勝福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陳勝福念在兄弟親情,雖同意讓陳勝茂、陳勝
營居住,然希望其等能共同負擔房屋稅,故將房屋稅籍資料
登記為陳勝福、陳勝茂、陳勝營三人;嗣陳勝營於93年9月
11日亡故,其使用部分自然歸還於陳勝福,而陳勝福於99年
10月24日亡故,伊等自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於本
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聲明:確認陳柏綸等3人就系
爭房屋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陳楊合為陳勝茂之母,其子除五子陳勝茂外,尚有訴
外人即長子陳勝平、次子 陳勝發 、三子陳勝福(即陳柏綸等
3人之被繼承人)、四子陳勝治及六子陳勝營。其中陳勝治
於66年8月18日死亡,陳楊合及陳勝營亦相繼於82年及93年
死亡,陳勝福則於99年10月24日死亡。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
○○區○○○段○○○○號土地),其中陳勝茂及陳柏綸之權
利範圍為75/14400、陳勝營之權利範圍為30/7200。
㈢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之稅籍資料登記為陳勝茂、陳勝福、陳
勝營權利範圍各為1/3。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證人即陳勝茂之胞姊陳春米證稱:當初是用我四個弟
弟的名義去向陳白雲購買土地,土地上面有豬寮,當初會買
前面的土地就是要跟我們後面自己的土地一起蓋房屋,重建
是因為我的弟弟們不夠住,買了土地不久後就把豬舍拆掉重
建成系爭房屋,蓋房屋的時候陳勝茂在當兵,但也有出錢,
當時我向陳白雲租房子住在系爭房屋旁邊,我先生當時從事
水泥工,但房屋是請姑表哥去興建,我母親跟我說蓋房子花
了21萬,但陳勝福居住的地方沒有蓋好,後來陳勝茂結婚的
時候有請我先生去修補,因為那時他已經退伍在做散工,有
薪水,我母親沒有跟我說四個兄弟每個人出多少,但有說陳
勝治去向大哥陳勝平借21萬元來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至
16頁),與陳勝茂之主張大致相符,且陳春米同為陳勝茂及
陳勝福之親姊,實無特意偏頗何人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可採
信。再陳白雲亦證稱與其洽談土地買賣事宜之人並非陳勝茂
之大哥陳勝平,交付土地買賣價金時,陳勝平亦未在場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頁),則與證人陳勝平證稱:「(問
:錢是陳勝福當面付錢給陳白雲?)是」、「(問:陳勝福
交錢給陳白雲的時候,你是否有跟陳勝福一起去?)有,陳
勝福親手交給他,我有看到」、「(問:那時是否有寫合約
書?)當時都隨隨便便,沒有寫合約書,想說大家都是兄弟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已有相違之處,而陳白雲與
兩造較無利害關係,其證詞顯較陳勝平之證詞無偏頗之虞,
是陳勝平之證述是否為真,實非無疑。
二、陳勝平固證稱:系爭房屋係陳勝福向我借款667,000元所獨
資興建,全部款項都是我借給陳勝福,後來陳勝福在69年間
一次還我20萬元,其餘447,000元則每個月還我1、2000元
,金額並不固定,有錢就還我,至於何時還完我也不確定,
陳勝福是要蓋房子給自己和媽媽住,沒有要給其他兄弟住,
當初有聽說陳勝福要把房子登記給他自己還有陳勝茂、陳勝
營,至於為何這樣登記我並不清楚,可能因為是兄弟,所以
讓他們登記一下也沒關係,陳勝營有住差不多四、五年,陳
勝治在66年間就死亡,陳勝茂則是在退伍後我同意他在系爭
房屋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然又證稱:陳勝
福說有兩三個兄弟,所以要蓋起來分大家住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頁),則陳勝平之證詞前後已有不符,且倘系爭房屋
確係陳勝福獨資興建,則陳勝茂是否得以居住於系爭房屋應
由陳勝福決定,陳勝平卻證稱係其同意陳勝茂居住,顯與常
情相違。再證人陳勝平並不否認有收受陳勝茂交付之5萬元
,然證稱此係陳勝茂向陳勝福租屋之租金(見本院卷一第34
頁),此又與陳柏綸等3人主張係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陳勝
茂居住一節不符,且倘陳勝茂確係向陳勝福租屋,又何須將
租金交付未與其等同住之陳勝平。再陳勝平於另案曾證稱:
陳勝茂有拿5萬元給我,那是因為陳勝福跟我借20萬元沒有
還清楚,叫陳勝茂拿來還我的等語(見另案卷第36頁),又
與其於本案證述不符,且陳勝平對於陳勝茂交付5萬元之年
份多次敘述均有不同,是本院認陳勝平之證詞前後矛盾,且
與其他證人所述及事實多有相違之處,實難盡信。
三、再證人陳勝平一再證稱系爭房屋興建所用之資金,乃係陳勝
福獨自向其借用667,000元所興建,然其證詞是否可信,已
有可疑,業如前述;再參酌陳勝茂所提出中華民國產物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示,97年間
之磚、木、石及金屬構造每坪為25,000元,90年間則為2萬
元(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而系爭房屋於興建時僅興建
一層樓,兩屋總計面積114.4平方公尺即34.6坪(見本院卷
一第62、63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面積),倘依陳勝平所
稱興建費用為667,000元,則一坪之建築造價達19,277元,
則於66年間以如此高昂之費用興建一層樓建物,顯不合理,
而係陳勝茂主張之21萬元與當時之房屋造價較為相符,此益
可證陳勝平之證述難以採信。至陳柏綸等3人主張依消費者
物價指數之購買力換算,5萬元於66年間之購買力相當於10
7年5月之143,070元,而認陳勝茂之主張不可採:然消費
者物價指數之購買力指數乃係一綜合指數,較以陳勝茂上開
所提出之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此單一指標,顯以建築造價
參考表較為可採。
四、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於興建完畢後,登記房屋稅籍資料時
即登記為陳勝茂、陳勝福、陳勝營各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
3,陳柏綸等3人雖主張此係因陳勝福提供房屋予另外二人
居住,希望其等分擔房屋稅等語;然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
權表彰方式常係以房屋稅籍登記此公示方式為依據,如陳勝
福確因提供陳勝茂、陳勝營居住,而希望其等分擔若干房屋
相關費用,依常情大可以訂定契約之方式為之,而其等捨此
不為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為三人各有1/3之權利範圍,顯
與常情迥異,陳柏綸等3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況陳柏綸
於104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與陳勝茂時,亦於信函中記載
:「…台端為地上屋共有人,自持共有者為由,多次阻擾本
人增建設計…」(見本院卷0第22頁),足見陳柏綸於訴訟
前亦不否認陳勝茂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前案起
訴後始主張陳勝福為系爭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亦與其先前
所述有所不符。
五、再陳柏綸等3人主張陳勝茂於另案已自認79-3號房屋為陳柏
綸等3人所有,是爭點應僅有79-4號房屋之所有權為何人所
有等語。然查,陳勝茂於另案開庭時係陳稱:我自認79-3號
房屋是陳勝福的,79-4號房屋是我的,79-3號房屋我在103
年間就還給他們了等語,然其亦陳稱:「房屋是兄弟一起蓋
的」等語(見另案卷第21頁),佐以證人陳春米證稱:「因
為79-3號房屋本來就是陳勝福的,有共同壁的問題,所以要
經陳勝福同意」、「(問:那兩棟房子不是大家一起出資興
建,為何你說79-3的房屋是陳勝福的?)我講的是使用的狀
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參以陳柏綸等3人亦不否認
陳勝茂於102年間業將79-3號房屋交還陳柏綸等3人,及陳
勝茂、陳春米均非法律知識豐厚之人,足認陳勝茂於另案所
述「79-3號房屋為陳勝福所有」之真意,應係指於當初出資
興建及使用之人業已部分亡故,僅餘其及陳勝福有實際使用
可能之狀況下,同意79-3號房屋由陳勝福使用、79-4號房屋
由其使用,故於陳勝福之繼承人即陳柏綸等3人在102年間
要求其將79-3號房屋騰空歸還時,其並無異議且立刻歸還;
並非陳勝茂於另案業已自認79-3號房屋之「所有權」屬陳柏
綸等3人所有。是本院尚難以陳勝茂於另案所為之前揭陳述
,遽為不利於陳勝茂之認定。
六、綜上,本院認勾稽相關證人證述及證據之結果,陳勝茂之主
張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亦即,系爭房屋之出資人最早係
陳楊合之三子陳勝福、四子陳勝治、五子陳勝茂及六子陳勝
治四人,因陳勝治於66年8月18日死亡,且其無配偶子女,
由陳楊合取得陳勝治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陳楊合基於系
爭房屋興建之本意即係為了供兒子婚後居住使用,遂將自己
之應有部分再贈與其餘三位出資人即陳勝茂、陳勝福、陳勝
營,是其等三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1/3,始會於申
請登記房屋稅籍資料時,登記為其等三人權利範圍各1/3等
節,應為真實。則陳勝茂本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所有
權、權利範圍1/3,洵屬可採,至陳柏綸等3人反訴請求確
認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1/3部
分,亦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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