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0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101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府訴字第09427325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雖屬公法上之爭議,惟該條例第
87已特別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對異議之裁定,得為抗告。法律既規定有特別程序救濟,自不得循通常之訴願及行政訴訟解決爭議,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5日10時25分駕駛4427-ET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鎮○○路上逆向行駛,經警欄檢舉發,由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94年10月5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裁決書,處以新台幣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決定訴願不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既依前述理由駁回,其訴狀程式不合部分,已無裁定補正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第一庭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