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38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槍管壹枝(以白色貼紙註明槍管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逃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贓物、恐嚇、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月、一年八月、八月、六月、五月、二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間經撤銷假釋,殘刑為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另於87年間犯贓物罪、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0年9月11日假釋出監,至92年5月28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仍未知悔悟,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嫌隙而亟欲擁槍防身,竟基於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93年9月23日前約一星期左右,陸續至位於臺中市○○路附近之跳蚤市場,分別以每把新臺幣(下同)4千5百元、5千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僅欠缺槍管之仿制式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含彈匣2個)、仿制式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含彈匣1個)各1把,復再於前址之跳蚤市場購買屬得供組成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槍管3支,及以每顆平均150元之價格購買玩具子彈彈殼、彈頭一批等物後,即於不詳時間,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前開2支仿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裝上前開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而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著手以三秒膠將彈殼與彈頭加工黏合成尚未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製造未遂。嗣經警因接獲檢舉得知甲○○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並查悉甲○○因案遭法院通緝,遂於93年9月23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春天汽車旅館」逮捕甲○○,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前開改造手槍二枝及得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槍管1支;並扣得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成品18顆、半成品(彈殼)28顆(起訴書誤載為18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於右揭 時、地購買欠缺槍管之金屬玩具手槍2枝及土造槍管3支,並將土造槍管裝置於前開玩具手槍,製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並將彈殼與彈頭以三秒膠加工黏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向台中市同一攤位之不同人分別買進玩具槍枝、槍管,商家要伊回去將之裝上即可,伊僅係將買進之槍管裝入所買之玩具槍內,而子彈則是買槍管時一起買的,當時買了彈頭與彈殼,商家老闆說這些子彈還不能使用,要伊自己處理,伊僅係以三秒膠將彈頭與彈殼黏起來,除外,伊並未有何其他製造槍枝或子彈之行為,伊所為應僅係單純之持有槍彈,不能論以製告;又伊為警臨檢尚未發現伊持有前開槍枝之際,即向員警承坦犯行,並取出前開槍枝而自首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將欠缺槍管之金屬玩具手槍2枝及土造槍管3支予以裝置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扣案子彈亦為被告將彈殼與彈頭以三秒膠加工黏合等事實,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號)、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槍管1支、子彈成品18顆及半成品28顆扣案可證。
(二)扣案之前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改造點貳貳手槍1枝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奧地利克拉克手槍1枝係由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彈室部分為玩具槍之彈室)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3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930198874號之槍彈鑑定書1份(參偵卷第54至58頁)在卷可稽。
(三)扣案子彈成品18顆及半成品28顆,經送鑑定之結果:子彈成品18顆之部分:1、7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點0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8顆,認均係玩具子彈(拆解2顆),經檢視,其內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3、1顆,認係土造子彈直徑8點8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1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9點0mm土造金屬彈頭,經試射,雖底火可擊發,惟其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5、1顆,認係玩具子彈,經拆解檢視其內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
又其中改造子彈彈殼28顆(即起訴書所載之半成品),認均係金屬玩具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93年10月6日型鑑字第0930198874號之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其中子彈部分並有成品18顆,此堪亦得證被告所供承其將彈殼及彈頭予以加工黏合乙情為真實。
(四)被告上揭將欠缺槍管、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改造手槍,換裝槍管而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將彈殼、彈頭以三秒膠黏合成子彈,係為完成槍枝、子彈之加工,係製造槍枝、子彈之部分或階段行為,核屬製造行為,被告雖坦承裝置槍管及黏合子彈之事實,惟其辯以並非製造、僅係持有云云,應屬無據,非可採信。
(五)至被告另辯稱:伊係為警臨檢尚未發現伊持有前開槍枝之際,即向員警承坦犯行,並取出前開槍枝而自首云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實係因為他人檢舉持有前開槍枝,方為警於93年9月23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春天汽車旅館」查獲乙節,業據證人 趙秉輝 即逮捕被告之員警證述在卷(參原審卷第76至79頁),復有指證筆錄影本1份(參原審卷第89頁)在卷可參,堪可採信,是被告早已為警查知其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事實,雖其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之際主動交出前開槍枝,然依前開之說明,仍與自首之要件未合。故被告所辯伊係自首云云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刪除並併入修正後第8條第1項條文,法定刑則修正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之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以修正前條文較有利被告而應適用之。至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則未予修正。本件被告分別購買前開玩具手槍2枝(不含槍管)及土造槍管3支,將其中2支土造槍管分別裝置於前開玩具手槍,而製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將彈殼及彈頭黏合製成尚未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土造槍管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復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製造子彈而尚未具殺傷力,係屬已著手而未完成之未遂犯,被告同時同地將持有之改造槍管及手槍分別組成前開2支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將彈殼、彈頭黏合之製造子彈未遂,係一行為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曾因逃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贓物、恐嚇、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月、一年八月、八月、六月、五月、二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於85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間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另於87年間犯贓物罪、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0年9月11日假釋出監,至92年5月28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修正前後之第11條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條文,用法尚有未洽;2、原審就被告製造子彈未遂部分逕認未構成犯罪,認事亦嫌不當。被告執詞上訴否認犯行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製造槍枝之動機、目的,及製造手槍數量為2枝,對社會安全秩序之影響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槍管1枝(以白色貼紙註明槍管者),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依法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成品18顆及半成品28顆,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未具殺傷力,業如上述,非屬違禁物,及扣案之大型挫刀4支、小型挫刀15支、鑽頭13支、各式鉗子5支、小型鑽頭21支、小型砂輪鑽頭9支、小型電鑽1支、小型砂輪機1支、電鑽頭2顆、鋼珠18顆、梅花開口板手7支、鋸條3支、鐵尺2支、游標尺1支、鐵剪刀1支、螺絲起子10支、十字起子8支、一字起子4支、砂紙7張、電源插頭3條、多功能起子一組等工具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製造槍枝、子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右揭時地購買玩具子彈彈殼、彈頭一批等物,再以不詳價格(時間及種類過多已不復記憶)購買大型挫刀4支、小型挫刀15支、鑽頭13支、各式鉗子5支、小型鑽頭21支、小型砂輪鑽頭9支、小型電鑽1支、小型砂輪機1支、電鑽頭2顆、鋼珠18顆、梅花開口板手7支、鋸條3支、鐵尺2支、游標尺1支、鐵剪刀1支、螺絲起子10支、十字起子8支、一字起子4支、砂紙7張、電源插頭3條、多功能起子1組等相關物品後,即在臺中市○區○○街○○號「春天汽車旅館」232號房等處,以前開工具,將銅條磨成彈頭,與底火、火藥等物製成口徑為8MM、8.8MM及9MM不等之子彈(均因動能不足而無法擊發),嗣於93年9月23日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因認此部分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扣案之子彈成品18顆、半成品28顆及改造工具一批等為證,惟訊據被告除坦承將彈殼及彈頭以三秒膠黏合之事實不諱外,堅持否認有何其他製造子彈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將彈殼及彈頭以三秒膠黏合,並未有其他製造子彈行為,扣案之工具係以作監視器維修、組裝用的工具,並非製造子彈所用等語。經查:(一)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克拉克九○型式乙枝含彈匣1個及貝瑞塔點二二型式乙枝含彈匣2個,改造子彈成品18顆、半成品28顆皆經伊改造完成云云,惟其於同日經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查獲2把改造手槍及彈匣3個,改造子彈成品18顆、半成品28顆部分,伊只有改槍管云云(偵卷第48頁),是被告於同日對於是否有製造子彈之情事所述即有不一,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其有將土造槍管裝置於改造手槍內及黏合子彈,惟一再否認有其他製造子彈之情事。是以,被告就是否確有其他製造子彈行為乙節前開所述即有不一,故其於警詢時自白是否詳實,要非無疑。(二)又本件扣案之挫刀、小型挫刀支、鑽頭、各式鉗子等工具為數雖多,惟均僅係一般小型之手工工具,並無車床等機械器具,此有前開扣案之工具及卷附之工具照片2張在卷可參(偵卷第38八至39頁),再觀扣案之8mm、8點8mm、9點8mm之土造金屬彈頭呈立體圓弧造型,型狀對稱均衡,研磨尚稱精細,此觀扣案之前開子彈暨前開鑑定報告所檢附之子彈照片3張自明(偵卷第57、78頁)。職是,僅以扣案之前開手工工具是否即可精確的研磨製造如鑑定報告書所載直徑8mm土造金屬彈頭、直徑8點8mm土造金屬彈頭、直徑9點8mm土造金屬彈頭亦非無疑。(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製造子彈未遂部分係屬事實上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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