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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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4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2月19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街大觀市場附近某處飲用高梁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即93年12月20日16時30分許,無照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RE-9546號自小客貨箱型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乙○○駕車行經碧山路272之4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撞及其前方由丁○○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方,丁○○因此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進而追撞其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丁○○因此受有左手、左腳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臉頰、左手臂及左腳擦傷之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均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並未停車下來查看丁○○、甲○○之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另行起意,不顧受傷之丁○○、甲○○之安危,旋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依目擊車禍發生之路人所記下乙○○所駕駛自小客貨車車號,於93年12月20日19時許循線查獲乙○○,並於同日19時41分許對乙○○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前揭犯行,且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該自小客貨車肇事,致丁○○、甲○○受傷,且於肇事之後並未下車查看,反而迅速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丁○○、甲○○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指述及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許金雀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員 許勝泰 繪製之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18張附卷可稽;另警方於案發後查獲被告之經過情形,亦經警員許勝泰於偵訊時證述甚詳。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問:去年12月20日你有被擦撞到?)是。我感覺是我的後方被撞倒,然後我才左倒滑行,才會又撞倒甲○○。(問:你車身撞擊點在哪裡?)沒有仔細去看。因為當時我倒下後來就送醫。(問:撞擊時有聲音嗎?)有。很大聲。但因為那附近是黃昏市場,很吵。而被告當時的車速很快,還一直按喇叭,我認為他撞到了不可能不知道。我倒在地上的時候,看到他的車子很快就開走了,完全沒有剎車。」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偵卷】第7頁)。證人許金雀於警詢時證稱:「(問:妳於何時?何地?發現發生車禍?肇事車輛【RE-9546】逃逸行車方向?)於93年12月20日16時左右許,我在家(南投縣○○鎮○○里○○路○○○巷○號)前發現駕駛自小客貨車RE-9546號(但是駕駛人我沒有看),行駛於碧山路與駕駛輕機車車號000-000號發生車禍,我看駕駛自小客貨車RE-9546號,撞到後都沒有停車由市區往員林方向逃逸。(問:警方所提供之肇事車輛【自小客貨車RE-9546號】是否為妳當時看見之肇事車輛?)是我看到的箱型車沒有錯。」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卷】);其於偵訊時復結證稱:「(問:去年12月20日你家門口是否有發生車禍?)有。
我看見一臺廂(箱)型車撞到機車,然後機車被撞倒之後在地上滑行,之後機車又撞到了另一臺機車。當時廂(箱)型車並沒有停下來,且碰撞的聲音很大,且機車在地上滑行也有聲音。當時廂(箱)型車的速度很快。廂(箱)型車當時並沒有剎車就直接走掉了。當時在我前面的路人趕緊把肇事車輛的車牌用石頭記在地上。(問:黃昏市場那裡是否很吵?)是很吵,但他並不是在黃昏市場那裡撞到的,是隔了一個路口才撞到的。黃昏市場是○○○鎮○○路與碧山路那邊,他發生車禍的地方是在過了成功路口大概再經過6個店面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8頁)。被告既已認識其駕車撞及丁○○,且致使丁○○人車倒地,但未停車下來查看丁○○等人,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而立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離開現場,由此顯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與行為。
又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部分:本件經員警於93年12月20日19時41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1紙在卷可按;此外,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之前,曾飲用酒類之事實,應堪認定。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而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等情形,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此旨。本案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後,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已超過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參照以上說明及其因酒後駕車以致肇事之具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審酌被告:⑴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⑵犯罪之手段、肇事情形、所生危害之情形;⑶於發生本件車禍後已超過3小時,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顯見其酒醉程度甚為嚴重;⑷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時救護,反而迅速逃逸,惡性非輕;⑸事後已與被害人丁○○、甲○○成立調解(見警卷所附之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惟於原審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原審判決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事後已與被害人丁○○、甲○○成立調解(見警卷所附之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宜,併為緩刑伍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185條之4部分得上訴。
刑法第185條之3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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