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7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78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陳威仁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9月22日府訴字第09321299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僅具有補充性,因行政處分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應就爭執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提起撤銷訴訟,非任由當事人就其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所生之各權利義務,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免浪費行政訴訟資源,並避免行政法院對同一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作成歧異之裁判。易言之,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以該公法上法律關係非由行政處分所生者為要件,此一要件如不具備,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領建造執照,即擅自於台北市○○路○○巷○○○弄○號1樓前方法定空地,以金屬及壓克力等材料建築乙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13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被告審認上開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乃於93年4月12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3501682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應予強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則該法律關係自然失其附麗,隨之而變更或消滅。第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路○○巷○○○弄○號1樓前違建係屬『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中所指之『既存違建』,且依照該要點第26條、第27條規定進行修繕應予拍照列管暫免拆除。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係提起確認訴訟,惟查原告係不服被告93年4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1682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係屬因行政處分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徵之首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提起撤銷訴訟,尚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且退步言,縱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因原告係不服被告93年4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1682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然其係於93年4月15日收受上開函,有原告同居人蓋章收受之被告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4月16日起算,不予扣除在途期間(原告設址於台北市,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亦設址於台北市),至93年5月15日即已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六,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93年5月17日代之。
然原告遲至93年6月24日始經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此觀訴願書上所蓋被告收文戳記即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縱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仍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致未能合法提起撤銷訴訟,聽令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則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不惟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抑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自非法之所許。從而本件訴訟即屬不得提起而提起之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予述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畢乃俊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