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外表為綠色、底漆為紅色),沿台二甲線(陽金公路)往台北方向行駛,於該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行經臺北縣金山鄉台二甲線七.五公里處之右急轉彎道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主、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闖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丙○○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沿台二甲線往金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甲○○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先猛力撞擊丙○○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左側車身及左後輪軸(致左後輪幾至半掉落之卡死狀態),致丙○○受有頭嘴唇2Ⅹ1公分擦傷、左前臂3Ⅹ4公分、左腰3Ⅹ1.5公分、左膝2Ⅹ3公分之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乙○○則受有顏面擦傷及右上臂3Ⅹ2公分擦傷等傷害,甲○○之所駕車輛仍未停住,續往左前擦撞對向車道之水泥護欄,再猛力撞擊對向車道來車即由 江明達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甲○○所駕前開車輛經前開撞擊,因反作用力而彈回己之車道,再經擦撞己之車道之水泥護欄,始停在己之車道內。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車禍肇事致對方受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警、偵訊辯稱:伊沒有闖入對向車道,該處是彎道,是N2-5320號、QR-3387號自用小客車並行向伊之車輛接近,並闖入伊之車道,將伊之車輛往右側護欄推撞,是該二輛車之駕駛人應負本件車禍責任云云。惟查:依警方之現場蒐證照片編號二、編號六之照片,可明顯看出被告綠色之車漆留在對向車道之水泥護欄上;再由編號九、十二、十五、廿一、廿二、廿三、廿四、廿
五、廿六之照片,亦可明顯得知N2-5320號、QR-3387號自用小客車被撞擊之左側車身遺留有被告綠色之車漆;而編號廿七、廿八之遺留在N2-5320號、QR-3387號自用小客車車道之車損碎片之照片顯示,該等碎片為綠色、紅色,俱與被告所駕車輛之表漆、底漆顏色相符(被告所駕車輛之表漆、底漆顏色可由編號十三、十四之照片明顯探知);前開現場跡證,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至現場處理之台北縣警察局金山交通分隊警員 吳德宏 、金山分局崇光派出所警員 吳家銘 屬實,此有電話紀錄一紙附卷足參。非惟如是,車禍現場路面上有一自被告車道延伸至對向車道之煞車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另由告訴人丙○○所提供之照片(即偵查卷第十八頁倒數第二張照片)可清楚顯示該煞車痕與N2-5320號、QR-3387號自用小客車之來向軌跡不符,該煞車痕顯係被告所駕車輛駛入來車道將撞擊N2-5320號自用小客車時,因緊急煞車所留下。再查,以N2-5320號、QR-3387號自用小客車之被撞擊位置均在左側車身,而被告所駕Q3-3348號自用小客車之撞擊位置則在車頭位置(特別在左前車頭撞擊尤為嚴重)而論,本件係Q3-3348號自用小客車撞擊N2-532
0號、QR-3387號自用小客車無疑。復以,本件經聲請人送台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認「李、郭兩車碰撞後,郭車右後碰右側護欄,李車再衝向前方再擦撞對向江明達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後車門後,(李車)彈回本車道後再擦撞右側護欄停止」、「照片編號十七郭車於被撞後停止處後方,其車道上有刮痕兩道,顯示左後輪軸被撞時,郭車行駛於其車道上,被撞後左後輪輪軸卡住所產生」,鑑定意見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曲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江明達、丙○○駕駛自用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此與本院前開見解相符,是可贊同。又本件案發經過業經告訴人丙○○、乙○○於警、偵訊時指訴歷歷,證人江明達亦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渠等指訴與證述之情節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幀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詞,核與事實相左,不足採信。按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上開報告表㈠所示,被告駕車違規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貿然行駛至對向車道,並煞車不及,與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擦撞,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二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李外科診所、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共四紙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末以,至現場處理之台北縣警察局金山交通分隊警員吳德宏表示先至現場處理者係金山分局崇光派出所警員吳家銘及其另一不詳之同事,警員吳家銘則表示,其和另一同事 鍾政哲 接到勤指中心通知開警車至現場處理,渠二警員到場時,發現除肇事之前開三輛車外,被告方面尚有三至五輛由同行友人所駕之車輛,渠二警員到場時,疑似被告之在場友人即向渠二人表示是被告駕駛Q3-3348號自用小客車肇事,故本案在渠二警員向被告詢問前,渠二警員即已有合理懷疑為被告肇事,本案非屬自首,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又被告於警訊時雖陳稱其有委託友人幫其報警,然依卷附傳真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知,某陳先生以0000000000之門號報案,然其僅報知台北縣○○鄉○○○路往陽明山方向發生車禍,並無報知肇事人之車號、肇事人之姓名等事項,因之,該項報案,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二告訴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在山區猶不減緩車速致闖入對向車道之行為屬嚴重之危險駕駛行為、犯後非但不知與告訴人和解(本院經電話與告訴人丙○○連絡,其表示被告迄今辯稱是其撞被告,不肯談和解等語,此有電話紀錄一紙可稽)、反攀誣告訴人丙○○闖入其之車道肇禍、其犯後態度至屬惡劣、其一行為造成二人之身體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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