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0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杜世雄為發票人,票號AL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支票背面之「丁○○」之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以「丁○○」為發票人,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發票,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壹紙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除漏載被告丙○○係累犯之事實(即被告丙○○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因侵占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記述外,其餘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除漏載被告丙○○係累犯之事實應予補充敘述外),其餘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丙○○對於其變造丁○○之身分證影本並持之行使,向戊○○詐得前開支票二紙,且在其中一張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上偽造丁○○之背書,持向乙○○詐得現金二十四萬元,另偽造丁○○簽發之本票一紙,交付乙○○行使等情供承不諱,惟辯稱:伊交付前開偽造之本票並非事後擔保 林志明 積欠乙○○之債務,而係伊代為支付林志明向乙○○購買佛像之價金云云,惟查被告丙○○先於原審法院辯稱「該本票並非擔保林志明積欠乙○○之債務,而係伊向乙○○借錢之擔保。」云云,再則於本院又辯稱「偽造之本票係伊代為支付林志明向乙○○購買佛像之價金。」云云,所供不相一致,已難採信,且偽造之本票,並非被告丙○○向乙○○借錢之擔保之情事,並已經原審法院詳敘其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被害人乙○○已於偵查中明確指訴被告丙○○係於三月四日簽發該本票,擔保林志明向乙○○買佛像之債務,足見被告所辯,不合實情,無足採信。又本件被告丙○○偽造簽發上開本票,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因林志明積欠乙○○購買佛像之價金始為之,應屬另行起意,核與前開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丙○○變造丁○○之身分證影本並持之行使,向戊○○詐得支票二紙,且在其中一張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上偽造丁○○之背書,持向乙○○詐得現金二十四萬元之行為,時日已有間隔,且偽造本票交付行使,與變造丁○○之身分證影本並持之行使,及在支票上偽造丁○○之背書,持向乙○○詐得現金之行為,行為態樣亦大不相同,自無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可言,被告丙○○所辯上開所犯各罪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亦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判決事實欄,漏載被告丙○○係累犯之事實(即被告丙○○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因侵占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雖判決理由說明被告丙○○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惟判決之事實與理由不符,尚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審法院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被告丙○○未履行其對被害人乙○○和解內容,有被害人乙○○陳報信可稽,本院爰審酌如原審法院判決對被告丙○○所處之刑,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方艤駐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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