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蘇州格格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複代理人 陳郁仁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15日91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89年3月30日,委由長豐報關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成衣1批(報單第AA/89/1659/0113號,以下簡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外箱未標示產地,內包裝塑膠袋上印有產地「MADEINCHINA」,及與報單相同之商標(BRAND)「AUGUSTSILK」暨貨號,系爭貨物雖車縫產地為「MADEINHONGKONG」,惟係事後(二次)車縫,且不具牢固性,經再審被告認定產地為大陸,係屬尚未經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貨物,因認再審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除將貨物處分沒入,並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96,304元。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10月15日以91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3月17日以94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進行中業已提出產地證明書影本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確為香港,惟因再審被告否認上開證明書影本之證明力,原審遂不予採信,今再審原告既已尋得上開產地證明書正本,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確為香港,則本件應具有首揭法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退步言,縱系爭貨物之產地並非香港,惟人民違反法律上
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第查系爭貨物之品牌為八月絲,為著名之國際品牌,屬香港達利集團所有,且再審原告係於香港進行採購,匯款之對象為香港HIGHHASHIONTRADINGCO.LTD,貨物上亦車縫有產地MADEINHONGKONG等情,均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香港訂購時,確係訂購產地須為香港之成衣(否則售貨者何須大費周章,另外車縫?),足見再審原告對於產地非為香港等情,亦已盡注意義務,應無故意或過失。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應予以廢棄。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1.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2.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3.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4.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㈡查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
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再審原告於89年3月30日向再審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成衣1批,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有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再審被告乃依上開法條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196,304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於法並無不合。㈢次查系爭貨物外箱未標示產地,且內包裝塑膠袋上印有產
地「MADEINCHINA」、商標「AUGUSTSILK」及貨號,其中包裝之商標、貨號均與報單申報之商標、貨號相同,已足以證明來貨為大陸產製。且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二次車縫,顯係於大陸完成製程後再車縫香港產標,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以進行完全生產之國家或地區為認定產地之標準,是系爭貨物之產地自應為大陸而非香港,況匯款單據僅能證明原告匯款至香港HIGHTRADINGCO.LTD,尚不足以證明來貨非大陸物品。
㈣又再審原告通關時並未提示產地證明供再審被告查核,異
議書、訴願書仍未見檢附產地證明或具體證據,且「OEM」之產地認定係以生產國為產地,並非以訂貨國為產地,再審原告以此認定香港為產地,顯有誤解。況再審原告通關時亦未提供香港工廠名稱、地址等資料供被告請駐外單位查證,且產地之認定係以查驗時之實到貨物、包裝上之標示為依據,是被告按查驗貨物之包裝認定產地為大陸,並無違誤。綜上所陳,再審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2、3項所分別規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60年裁字第87號、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不服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所稱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原本,然查該產地證明書影本業經再審原告提出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80號案件資為主張,此觀原審起訴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所載「香港產地證明及匯款單等文件均已於前次交付訴願會」字樣即明,再審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之重要證物,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尚屬有間,徵諸首開判例意旨,殊難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且本件上開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係以系爭來貨外箱未標示產地,且內包裝塑膠袋上印有產地「MADEINCHINA」,自足以證明來貨為大陸產製包裝出貨,雖系爭貨物上釘有「MADEINHONGKONG」標籤,然查為二次車縫,並未縫製牢固,顯係於大陸完成製程後再車縫香港產標,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貨物產地之認定以進行完全生產之國家或地區為認定產地之標準,而香港出售之貨物有部分為大陸產製,為眾所周知之事,本件貨物內包裝塑膠袋既有大陸產製字樣,是系爭貨物之產地經再審被告認定為大陸,要無不合,至匯款單據僅能證明原告匯款至香港HIGHFASHIONTRADINGCO.LTD,尚不足以證明來貨非大陸物品,系爭來貨究為何地產品,其包裝之標示自足以作為實際產製作業地點認定之依據,原告所提香港產地證明書影本亦無可採等情為憑,是原審判決業就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即香港產地證明書影本予以審酌,即堪確定。況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指明-再審原告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亦即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合於判決違法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不合法等情甚明在案,復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正本各1份在卷足參。第以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自非漏未斟酌,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亦失所附麗。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畢乃俊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