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4,000元│├──────┼───────────┼───────────┼────────────┤│犯罪日期│96年11月8日│97年1月5日│97年1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年度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3038號│97年度偵字第5812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8156號│97年度易字第648號│同左││事實審├──┼───────────┼───────────┼────────────┤││判決│97年1月14日│97年4月30日│同左│││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8156號│97年度易字第648號│同左││判決├──┼───────────┼───────────┼────────────┤││確定│97年2月23日│97年2月23日│同左│││日期││││├───┴──┼───────────┴───────────┴────────────┤│備考│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4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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