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因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8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且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必須正犯已著手實施犯罪,幫助犯始有成立之餘地。本案被害人乙○○、丙○○、庚○○、戊○○、丁○○、甲○遭詐欺取財既遂之時間分別為95年10月21日、95年10月23日、95年10月28日、95年10月28日、95年10月28日、95年11月8日,是詐欺取財罪正犯犯罪之時間均係新修正刑法施行之95年7月1日之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被告己○○幫助他人對上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其幫助犯行之時間已因在新修正刑法施行以後,而無連續犯之概念,且被告己○○之幫助行為係在正犯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使用其帳戶時,始行成立,被告己○○交付所有帳戶存摺等物時,尚非屬幫助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自無從成立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應依前揭幫助犯從屬性之原則,從正犯論以數罪處斷,是認本件雖經被告己○○到院自白不諱在卷,然不宜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刑,已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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