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淨重零點叁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8年6月22
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於92年3月7日假釋出監,迄至92年5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5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
縣湖口鄉某不詳地點之電子遊戲場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毛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當日晚上9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街○○號1樓A11室(起訴書漏載A11室)查獲,並扣得前揭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分裝匙乙支、分裝袋乙包(80個)、吸食器乙組、藍色格子小錢包乙個等物(甲○○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查中)。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以95年度白保管字第
341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67頁),為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6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1.2公克、0.6公克、0.4公克,均以95年度安保管字第278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60頁)、分裝匙乙支、分裝袋乙包(80個)、吸食器乙組、藍色格子小錢包乙個(均以95年度保管字第1223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63頁),因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查中,而為他案證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