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身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於84年2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4月7日,以84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於84年3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6月16日,以84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於84年7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86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乙○○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並於89年10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2月29日,嗣於92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乙○○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由玩具金屬彈殼組裝直徑約6.0mm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及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身、彈匣,係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於民國94年9月間某不詳時間,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人士,欲向乙○○商借新臺幣5000元,「阿光」即將上開改造手槍半成品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交付乙○○收受,資為上開借貸之抵押品,乙○○竟未經許可而無故將之放置於其位於新竹縣○○鄉○○路161之1號2D室租屋處書桌抽屜內而持有之。嗣於95年2月18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枝之槍身1支及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四、扣案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身1枝(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改造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用罄,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