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楊德成 被上訴人 林瑞堂
慶泰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張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被上訴人林瑞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櫃車)違規迴轉,致上訴人煞車不及撞上系爭貨櫃車右側中間,上訴人車損人傷,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190元、交通費用1萬41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0萬9500元、修車費
8萬元、慰撫金15萬元等損害。被上訴人林瑞堂事發當時受僱於被上訴人慶泰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泰公司),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9萬790元。又被上訴人林瑞堂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自承其於事發時係欲迴轉,然證人即警員 柯育誠 卻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被上訴人林瑞堂當時係欲左轉,並稱系爭計程車係撞及系爭貨櫃車車尾,此與系爭計程車保險桿係整個掉下而非往內凹之情形不符,且系爭計程車受損之部分為側邊,顯見證人柯育誠之證詞不實,不足為採等語。
二、被上訴人林瑞堂則以:事故地點為多時向號誌,並未禁止迴轉,伊係於左轉號誌燈亮時迴轉,迴轉完畢直行後,上訴人始從系爭貨櫃車正後方追撞,致系爭計程車保險桿整個掉下。事發時,員警有詢問上訴人是否叫救護車,上訴人都說不用,是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慶泰公司則以:不爭執被上訴人林瑞堂事發為伊受僱人。事發當時伊不在場,不清楚整個過程,但有派人到現場,情形如被上訴人林瑞堂所述,系爭計程車停在系爭貨櫃車後方,保險桿脫落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此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萬790元。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林瑞堂為被上訴人慶泰公司之受僱人,駕駛營業半聯結貨車。於99年7月30日駕駛系爭貨櫃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
六、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林瑞堂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萬7190元、交通費用1萬4100元、無法工作損失10萬9500元、汽車修復費用8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瑞堂駕駛系爭貨櫃車違規迴轉,致上訴人煞車不及撞上系爭貨櫃車右側中間而有過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林瑞堂係於左轉號誌燈亮時迴轉,迴轉完畢直行後,上訴人始從系爭貨櫃車正後方追撞,其無過失等語。惟查,證人即兩造不爭執於系爭交通事故後,第1時間在現場處理之長安派出所警員柯育誠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正要服金融守望相助勤務,騎警用機車等紅燈,左邊是上訴人的計程車,伊見被上訴人駕駛聯結車,左轉往基隆方向,當時是上班時間,聯結車已經轉過來往基隆方向,因塞車是靜止狀態,等到綠燈換伊等可以行駛往基隆方向時,伊往前騎就看到計程車撞到聯結車的車尾正後方,伊當時有拍照拍車輛的撞擊點及位置等語
(本院卷第55頁背面、63頁、63頁背面、第90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林瑞堂前開所辯於伊迴轉完成直行後,遭上訴人自正後方追撞等語相符。復有證人柯育誠於偵查中提出其所攝之車輛撞擊位置之照片可參(本院卷第71頁至72頁)。再參酌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同日10時20分於員警製作筆錄時,亦自承:當時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大同路3段180號前內側車道,前方號誌閃綠燈時,伊便駕車行駛準備直行,不料林瑞堂駕駛系爭貨櫃車從對向車道迴轉過來,伊因煞車不及便從後方撞上去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83頁)。是本院審酌警員柯育誠與於兩造互不相識,當無偏袒一方之必要,且係職司治安維護之警員,應較一般人了解相關交通規則,其於第一時間目擊,並著手處理此交通事故,維持交通順暢,就此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當記憶深刻,而其所述系爭貨櫃車轉入大同路往基隆方向直行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過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並與被上訴人林瑞堂所陳,及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之說詞相符,是證人柯育誠前開所述之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應為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曾說過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從後方撞上系爭貨櫃車,警詢筆錄之記載,與伊警詢時所述不符;又證人柯育誠證述系爭貨櫃車係左轉進入大同路往基隆方向之行進路徑與被上訴人林瑞堂所述係迴轉進入大同路往基隆方向之行進路徑不同云云。惟查該警詢筆錄確經上訴人簽名捺印以示親閱無訛,此有前開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84頁)。上訴人就此雖又辯稱:伊簽名捺印時,警員將筆錄蓋住,伊不知道是誰的筆錄云云。然就此,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另就證人柯育誠與被上訴人林瑞堂關於系爭貨櫃車轉入大同路往基隆方向前之行駛路線,證人柯育誠稱係左轉,與被上訴人林瑞堂所述係迴轉不同一事,經本院於審理時,質之證人柯育誠,其證述:伊不確定系爭貨櫃車為迴轉或左轉,但伊可確定系爭貨櫃車已轉進大同路直行後,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方撞及系爭貨櫃車之正後方等語(本院卷第90頁背面、91頁)。
本院審酌證人柯育誠係於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側與計程車一同停等綠燈,衡情其視線及注意力應專注於正前方,是其未注意被上訴人林瑞堂所駕駛之系爭貨櫃車,係由左轉或迴轉轉入大同路,並無悖於常情,是證人柯育誠前開證述系爭貨櫃車轉入大同路前之行徑,雖與被上訴人林瑞堂自承係迴轉之行駛路線不同,亦不影響證人柯育誠其他證言之可信性。準此,系爭交通事故係於被上訴人林瑞堂駕駛之系爭貨櫃車,已轉入南向北車道直行後,上訴人始駕車碰撞被上訴人林瑞堂所駕駛系爭櫃車之正後方,足見系爭交通事故,係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所致,難認被上訴人林瑞堂就此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可言。
㈡、上訴人雖另舉證人 劉天保 ,並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以證明上訴人所駕之車輛與被上訴人林瑞堂所駕駛之系爭貨櫃車撞擊之位置,係在系爭貨櫃車右側中間,進而證明係被告林瑞堂駕駛系爭貨櫃車違規迴轉,致上訴人煞車不及撞上系爭貨櫃車右側中間而有過失一事。查證人劉天保雖證述:當時外務叫伊去作汽車估價,在回程的途中剛塞車,伊當時在大同路中國貨櫃那,行徑方向往基隆,伊看到大貨櫃車與計程車撞在一起,碰撞的位置是在貨櫃的旁邊云云,惟上訴人於偵查中歷經不起訴、再議、不起訴、再議,約1、2年之偵查程序中,均未曾舉證人劉天保為證。證人劉天保就此說明: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計程車之原車主 黃山河 ,於10
2年4月29日作證前1、2個月聊天時,聊到這個車禍,黃山河請伊作證等語(本院卷第89頁背面)。然依證人劉天保所述,與黃山河談到該事件時,已距發生車禍之99年7月30日逾2年6月之久,且該交通事故亦與證人劉天保本人無涉,則證人劉天保對此與己無關之事件,經2年6月後其記憶是否仍深刻,而無錯誤或經誤導植入之記憶之可能,實有疑義。再者,證人劉天保亦自承:當時因車禍塞車,從塞車開到看到現場的時間,約10至20分鐘,當時沒有注意到有無警察在埸云云(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惟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堵塞,證人柯育誠即請被上訴人林瑞堂向前移車,以疏導交通一事,業據證人柯育誠證述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因車輛堵塞,被上訴人林瑞堂即經在場目擊之員警指示移車,並未保留交通事故之現場,則證人劉天保係於系爭車禍塞車後10至20分鐘方到達現場,其是否確有目擊現場之情形,亦令人存疑。是本院審酌證人劉天保之證述有前述之瑕疵,應以證人柯育誠所證,為可採。另上訴人所提之車損照片,依其照片之背景,係於某巷弄內,顯非現場所攝之照片,此觀前開照片自明
(本院卷第95至98頁),且其照片上之車損之情形,如前擋風玻璃右下角之破損(本院卷第97頁上方照片),相較系爭車禍後,第1時間由證人柯育誠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71頁至7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57至59頁),並無此部分之損害。是上訴人所提之車損照片,非現場之車損照片,且有部分損害情形,亦與車禍時之車損照片不同,是亦難執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路口為多時相號誌,系爭車禍發生時,伊係綠燈直行,係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貨櫃車違規迴轉,而發生車禍云云,惟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貨櫃車已轉入大同路直行,係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貨櫃車之正後方,已如前述。而系爭貨櫃車並非於轉彎之際,與上訴人駕駛計程車發生碰撞,而係完成迴轉直行後,上訴人駕駛計程車始撞擊系爭貨櫃車之正後方,是縱認系爭貨櫃車有違規迴轉之情事,亦與系爭車禍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系爭交通事故係於被上訴人林瑞堂駕駛之系爭貨櫃車,已轉入南向北車道直行後,上訴人始駕車碰撞被上訴人林瑞堂所駕駛之系爭貨櫃車正後方,難認被上訴人林瑞堂就此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即為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絲鈺雲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周嫣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