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636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張品惠
羅明杰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品惠與相對人羅明杰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張品惠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0,8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期間迭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張品惠均置之不理,嗣聲請人聲請向相對人張品惠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56號債權憑證可按。因依相對人張品惠國稅局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相對人張品惠名下除一逾20年之1587cc之自小客車外,並無財產可供執行。且相對人二人結婚後至今,婚姻關係仍存在,相對人張品惠與相對人羅明杰二人迄今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二)相對人張品惠名下已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56號債權憑證、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各1份等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張品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