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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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宸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宸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宸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102年
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3年9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受刑人劉宸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27│101年10月3│102年1月11│││日(聲請書誤│日18時許│日6時50分許│││載為「101年││為警採尿回溯│││9月27日」,││前96小時內之│││應予更正)某││某時許│││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101年度毒偵│102年度毒偵│││字第7728號│字第3153號│緝字第30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102年度審易│102年度易字││││第1386號│字第423號│第2478號││事實審├──┼──────┼──────┼──────┤││判決│102年2月27│102年3月29│102年8月30│││日期│日│日│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2年3月19│102年4月23│102年9月24│││確定│日│日│日│││日期││││├───┼──┼──────┴──────┴──────┤│備註││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