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 李姿婷 兼訴訟代理人 李哲獻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黃貞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李哲獻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民國95年12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曾就其中新臺幣(下同)38萬9,848元,及其中38萬6,216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月計收1,500元之違約金,對上訴人李哲獻起訴請求,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55681號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詎上訴人李哲獻竟於100年11月2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姐即上訴人李姿婷,並於100年12月
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該無償之贈與行為,顯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故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判命上訴人李姿婷應將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李哲獻所有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於
100年11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0年1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李姿婷應將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李哲獻所有。
二、上訴人李哲獻、李姿婷(以下如未分述,即合稱上訴人)則均辯稱:上訴人李哲獻於90年7月9日結婚之前,為籌措結婚資金,陸續向上訴人李姿婷借款數萬元,累計總借款金額為30萬元,上訴人李哲獻為此書立30萬元之借據一紙交付上訴人李姿婷;其後上訴人李哲獻於91年考上大學在職專班,為籌措學費完成學業,再次向上訴人李姿婷商借3年就學期間之學費20萬元,上訴人李哲獻亦書立20萬元之借據交付上訴人李姿婷。上訴人李姿婷於95年間,因有繳納貸款之經濟壓力,遂向上訴人李哲獻催討欠款,上訴人李哲獻為此簽發面額50萬元,到期日為98年12月30日之本票(下稱:上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李姿婷,惟上開本票屆期後,上訴人李哲獻仍無力還款,遂與上訴人李姿婷商定,以將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李姿婷所有,作為抵償上開50萬元借款債務之用。去辦理過戶時,有向經辦人員說明是因上訴人李哲獻積欠上訴人李姿婷款項,經辦人員稱因上訴人二人為姊弟,建議以贈與方式辦理,且因上訴人李哲獻無力負擔土地增值稅,始會依經辦人員建議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李哲獻乃合法有權處分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審判決附表漏列如本件判決附表編號三欄位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業由原審另以裁定更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茲析述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李哲獻於100年11月24日將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李姿婷,並於100年12月7日登記完畢。
⒉上訴人李哲獻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李哲獻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55681號確定判決。
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哲獻之債權。
㈡兩造爭執之點:
⒈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⒉如為有償行為,上訴人李姿婷是否知悉系爭移轉登記行為
,為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再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且土地登記之當事人,就登記原因法律行為,通常係互為真意之表示,並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為土地登記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故意不依真實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者,則為例外。是對於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土地登記當事人如主張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者,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哲獻於100年11月24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姿婷,並於同年12月7日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6、54、62、69、76、
84、89-90、94-95頁)。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原因關係為有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間之法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而與土地登記原因不合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李哲獻固抗辯稱:當時辦理移轉登記時,就告知地
政人員是因為積欠李姿婷金錢,係因地政人員建議以贈與名義過戶以避免繳納土地增值稅,所有表格均係地政人員拿給伊填寫,是否是因經辦人員提供錯誤表格等語。但查:目前土地登記實務,均採用如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相同之制式申請表格(原審卷第89頁),「買賣」及「贈與」係併列在「登記原因」欄內,由申請人擇一勾選,故不論以「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書均屬相同。上訴人李哲獻稱:係因經辦人員提供錯誤申請表格等語,顯屬無稽。再按土地所有權有移轉之情事時,除有免徵之事由,即應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此觀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即明,不因土地為有償移轉或無償移轉而有差異。經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務之地政人員對上開土地稅法規定當知之甚詳,洵不致告知上訴人李哲獻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可減免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次查上訴人李哲獻於100年11月24日即申請辦理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日,曾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即:「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處以100年11月29日北稅鶯一字第1000021826號函准許,有上開函覆存卷可佐(原審卷第108-109頁)。職是,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因,係因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由上訴人李哲獻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為,亦可徵上訴人李哲獻知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與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原因實屬無涉。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不論係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均屬相同,業如前述,然贈與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繳納贈與稅,於土地登記當事人之稅捐負擔上,以贈與為原因顯然較以買賣為原因不利。上訴人李哲獻更無必要故以虛偽之贈與為登記原因。縱然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但法文亦未限制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土地登記當事人僅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是上訴人抗辯:於申請登記時,實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等語,尚無所據,不足為採。
⒋上訴人抗辯稱:兩人間有如前述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固
據上訴人李哲獻提出借據2紙及上開本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81-183頁)。經核上開兩紙借據及上開本票均為上訴人李哲獻自行書立與簽發,依其紙質、墨跡及風化之程度,也不能判斷作成之確切時間,是上訴人徒憑上開二紙借據及上開本票,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間確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及有相互一致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存在。即若因上訴人分屬姊弟,且因未能預期有訴訟紛爭而預先留下相關資金往來憑證。但依前揭說明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間為無償行為之事實,已有前揭土地登記之公示資料為證,上訴人即應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以推翻本院所形成上訴人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之確信,否則上訴人自應承擔此一不利益。則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間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贈與行為云云,自難憑採。
⒌上訴人李哲獻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曾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
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不能於本件再行請求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固前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因無拍賣實益而為執行法院撤銷查封乙節,有上訴人李哲獻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8月16日板院輔99司執貫字第4430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惟被上訴人前次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時,雖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之情事,但隨市場行情及交易繁榮狀況之變化,該情事非無消滅之可能。而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為上訴人李哲獻之責任財產,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受清償之目的,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行使撤銷權。上訴人李哲獻前開辯解,亦屬無據,不足為採。
㈡如為有償行為,上訴人李姿婷是否知悉系爭移轉登記行為,
為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244號判例可資遵循。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僅需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至債務人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則非所問。經查: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既無從認定為有償行為,已如上述。則關於上訴人李姿婷是否知悉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為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此項爭點,即無庸再行審酌。
六、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李哲獻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與上訴人李姿婷前,已因上訴人李哲獻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而對上訴人李哲獻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55681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李哲獻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9,848元,及其中38萬6,216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月計收1,500元之違約金乙節,亦有信用卡申請書、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前開判決之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存卷可佐(原審卷第7-9、10、11-24、174-177頁),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李哲獻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李姿婷以前,對於上訴人李哲獻即有債權存在。又上訴人李哲獻於100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總額為0,有上訴人李哲獻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2頁),上訴人李哲獻之財產顯然不足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上訴人李哲獻猶將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李姿婷,減少上訴人李哲獻之責任財產,自屬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於100年11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0年1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李姿婷應將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李哲獻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孫曉青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弘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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