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忠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忠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忠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卓忠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竊盜│毀損遺棄│├────┼──────────────┼──────────────┼──────────────┤│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31日│103年1月2日│103年1月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962號│103年度偵字第14153號│103年度偵字第1415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103年度簡字第4103號│103年度簡字第4103號││實├──┼──────────────┼──────────────┼──────────────┤│審│判決│103年2月7日│103年8月12日│103年8月1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317號│103年度簡字第4103號│103年度簡字第4103號││決├──┼──────────────┼──────────────┼──────────────┤││確定│103年3月3日│103年9月22日│103年9月22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0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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