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林承毅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
李逸苓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被上訴人 謝金獅 訴訟代理人 謝英宗 兼訴訟代理人 謝舜山 被上訴人 謝明鴻
謝義興 謝福松 謝陽山 謝登山 謝江山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謝舜山被上訴人 謝光裕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 律師被上訴人 謝炎山
謝信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張人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5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主文第二項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七六、六六五之一、六六一、六八五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巷○○○號、四十八號,如附圖編號A、B、C、E、
F、G、H、J所示之部分,面積共三八四點三七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上開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上訴人應分別補償上訴人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676、665之1、661、685、687、658、658之1、663之1、518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包含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0號,上訴人主張其範圍包含附圖編號A、B、C、D、E、
F、G、H、J部分,各部分坐落土地地號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面積為513.85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12人,倘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過小,無法發揮其經濟上利用價值,對兩造均屬不利,自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適當。為此,爰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上訴人謝金獅、謝明鴻、謝義興、謝福松、謝陽山、謝登山、謝江山、謝舜山等則以:㈠系爭建物中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之鐵皮棚架,係20年前由謝家子孫其中數人集資搭設,非由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出資,上訴人亦未曾出資分文,且該鐵皮棚架係以鋼架定著於土地,其上覆蓋鐵皮屋頂,無四面牆壁之獨立棚架,並非依附於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故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不應擴張至該鐵皮棚架部分,上訴人既非該鐵皮棚架之共有人,自不得就該部分訴請分割。㈡上訴人僅對於系爭建物原始登記面積211平方公尺之範圍,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至於超過系爭建物原始登記範圍以外之增建物,係於民國60年間,由被上訴人謝明鴻、謝舜山、謝炎山、謝義興、謝光裕及訴外人 謝從煙 、 謝從惷 、 胡木 、吳春長等人陸續各自出資增建,故上訴人對於增建部分並無應有部分存在,亦不得就該部分請求分割。㈢系爭原始土造建物係被上訴人謝金獅之祖父所興建之祖厝,其中公廳部分作為供奉謝家歷代祖先牌位之用,系爭建物對於被上訴人及謝家其他子孫有濃厚之情感與精神上之意義,每逢婚喪喜慶,謝家子孫均會返回祖厝祭祖團聚,倘變價分割,將使家族失去團聚機會。㈣其等均願就系爭建物繼續維持共有,倘上訴人認原判決所定之補償金額過低,其等願提高補償金額至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謝信昌則陳稱:為提高系爭建物之利用價值,且避免繼續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日後可能產生之複雜問題,應以上訴人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較為適當可採。惟如該方案不獲採納,則同意與其他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建物,除就其中附圖編號D部分,駁回其請求外,就其餘部分,判決均分歸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且被上訴人應分別補償上訴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即附圖編號A、B、C、D、E、F、G、H、J部分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
㈡兩造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69頁):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其範圍為何?㈡系爭建物應如何分割?㈢如以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式分割,被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為
若干?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其範圍為何?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範圍應包含附圖編號A、B、C、D、E、F、G、H、J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上訴人僅就系爭建物原始登記面積211平方公尺之範圍,與被上訴人共有,至其他部分,上訴人並非共有人云云。經查:
1.附圖編號D部分之鐵皮棚架,乃以鋼架定著於土地支撐鐵皮屋頂,而無四面牆垣之獨立棚架,且在構造上未與系爭建物緊密相連,故並未附合成為該建物之重要成分,此有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及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8-111頁、第218頁),是該部分鐵皮棚架自屬獨立之定著物,而非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範圍,包含附圖編號D部分之鐵皮棚架云云,要非可採。
再查,附圖編號D部分之鐵皮棚架係於20年前左右,由謝家子孫中數人集資搭設,而非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出資興建,此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有出資興建上開鐵皮棚架之事實,或基於何種原因取得該鐵皮棚架之所有權,自難認其為附圖編號D部分鐵皮棚架之所有權人。
從而,附圖編號D部分之鐵皮棚架既非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已取得該鐵皮棚架之所有權,其就此部分請求分割共有物,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再查,系爭建物之原登記面積僅211平方公尺,嗣經陸續增建擴充,現面積已達384.37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B、
C、E、F、G、H、J部分之面積總和),此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及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11頁、第57頁),又上述增建部分,均係依附於原始建物而向外擴建,且與原始建物內部彼此相通,此亦據被上訴人謝舜山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16頁),自應認該增建部分並不具獨立性,而係附合於原始建物,成為該建物之重要成分,並因而擴張原始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是依民法第81
1條之規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即因前述增建部分之附合而擴張為如附圖編號A、B、C、E、F、G、H、J部分所示之範圍,並仍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洵堪認定。準此,上訴人自得就系爭建物如上所示之全部範圍,請求分割,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得就其中業經登記之211平方公尺部分訴請分割云云,尚非可取。
㈡系爭建物應如何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共有人間有何不能分割之約定存在,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自於法有據,堪予准許。
2.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既無法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本院即應參照上開法條之規定,並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秉持公平合理之原則,酌定其分割之方式。經查:
⑴系爭建物原由被上訴人之先祖出資興建,並於41年9月24日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其子孫陸續繼承及擴建,現面積已擴充至384.37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B、C、E、
F、G、H、J部分之面積總和),且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前,該建物乃由上訴人之前手 謝甘 、 謝金連 使用附圖編號J1、J2所示之範圍、上訴人之前手 謝德照 使用附圖編號H1、H2所示之範圍、被上訴人謝義興、謝舜山使用如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之範圍、被上訴人謝明鴻使用如附圖編號B1、B2、E1、E2、F所示之範圍,另附圖編號C則為公廳,現仍供奉謝家歷代祖先牌位,且此分管方式已歷數十年之久,從未生爭議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使用現況簡圖乙份可資參佐(原審卷第65頁),自堪信屬實。是前述分管方式在 謝氏 家族宗親間,既已綿延持續長達數十年久,且分管期間並曾各自陸續擴建,從未有共有人表達反對之意,衡諸常情,應堪認全體共有人間就前開分管方式已有默示之同意,且上開分管情形已行之有年,從外觀即可輕易辨知,上訴人受讓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時,就該分管契約之存在,亦屬可得而知,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固可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然前述分管契約在謝氏宗族間已存續達數十年之久,且現仍有部分共有人居住生活於分管之部分建物中,亦為不爭之事實,是本院經審酌系爭建物為部分被上訴人數十年來安身立命之所,且該建物由部分謝氏子孫分管居住之情形,歷時多年從無爭議,又其中附圖編號C所示之公廳,現仍供奉謝家歷代祖先牌位,實有維繫被上訴人家族精神及情感之作用,再考量現共有人中,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謝信昌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建物,其等之應有部分僅占17/48(5/16+1/24=17/48),其餘共有人則均同意將系爭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並由其等繼續維持共有,而就上訴人未受分配之部分,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之,顯見系爭建物對大多數之共有人而言,仍有繼續居住利用之必要,復有聯繫宗族情誼及維護傳承歷史古厝之情感上價值與意義,自應以原物分割,使現占有人仍得安居其中為妥,是被上訴人所提之前述分割方案,較之上訴人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應較為可採。
⑵上訴人雖質疑上開分割方式,實際上並無判決分割之效果,
與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定之分割方式不符云云。然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及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本院基於前述理由,既認本件應採原物分配之方式,且經斟酌上訴人所占應有部分共計5/16,惟系爭建物除上訴人前手所分管使用之範圍外(即附圖編號J1、J2、H1、H2,面積共59.54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均已由其他共有人分管使用,故如參酌分管使用之實際情況,以原物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上訴人,顯有困難(系爭建物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可分得
120.12平方公尺,惟以前述方式分配僅可分得59.54平方公尺),且上訴人亦無意就系爭建物取得部分之原物分配,而認宜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則不受原物分配,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之,自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無疑義。至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應係指依同條第2項第1款前段,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無任何共有人未受原物分配時,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惟分割之方式,如係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該部分共有人仍願繼續維持共有,且考量共有人之利益及其他必要情形,復認為由該等共有人就該共有物繼續維持共有,並無不當,則本諸私法自治之原則,自應就此維持共有之意願予以尊重,而無強令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不得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是本院所採之前述分割方式,並無違背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特予說明。⑶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謝信昌雖以採取變價之分割方式,較能
提升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為由,主張本件應命變價分割,較為妥適云云,惟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予部分現仍繼續居住使用之共有人,既無困難,且該建物確仍由部分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無論在生活上或情感上均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前亦有詳述,則參諸上揭說明,原則上自以原物分配為當,而不宜遽命變價分割。況經斟酌比較如採將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由其等繼續維持共有,而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之分割方式,固使系爭建物仍繼續維持共有之狀態,而無法提高其整體利用價值,然此乃被上訴人之選擇及共識,就上訴人而言,其因此獲取金錢補償與系爭建物經變賣而獲分配部分價金之結果,理論上並無不同;惟倘以變價方式分割,被上訴人縱有機會行使優先承買權,亦有可能因資金不足,而面臨需被迫遷往他處,以致喪失多年來安身立命之所之困境,相對於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本無生活上或情感上之依賴,僅為投資或其他目的而買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再以請求變價分割之方式,以達到排除被上訴人繼續分管使用系爭建物之目的而言,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使用需求及情感價值,顯較有維護保全之必要,本院因認將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由其等繼續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之分割方式,較為公平適當,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謝信昌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則欠公允,無足憑採。
㈢如以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式分割,被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為
若干?原審就系爭建物(面積384.37平方公尺,換算為116.27坪)之價值,雖曾囑託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鑑定結果其時價為705,754元,即每坪約6,070元【705754÷(
384.37×0.3025)=60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該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資參照(參外放證物),然上訴人以其係以每坪2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建物,主張上開鑑價金額過低,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3件為證(本院卷第62-70頁),經查,依前述買賣契約所示,上訴人之前手謝甘、謝金連、謝德照係分別以總價20萬元【換算每坪價格約25,071元,計算式:200000÷(63.82×1/8)=25071】或每坪2萬元之價格,出售其等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顯然高於前述鑑定價格,是上訴人主張前述鑑定價格偏低,尚非無據,且被上訴人謝金獅、謝明鴻、謝義興、謝福松、謝陽山、謝登山、謝江山等人之訴訟代理人謝舜山亦曾當庭表示願將補償金額提高為每坪2萬元(本院卷第73頁背面),是本院經斟酌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及結論、上訴人前手出售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價格,及近年來房地產呈普遍上漲之趨勢等情,認前開鑑定報告之估價金額確有偏低之情事,爰酌予提高為每坪2萬元,並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別補償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二之二所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即附圖編號A、B、C、E、F、G、H、J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分割共有物事件具非訟性質,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基於前述理由,認應以將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由被上訴人分別補償上訴人如附表二之2所示金錢之方式分割,較為妥適。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式,固無不當,惟就金錢補償部分,則屬偏低,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主張變價分割,雖無足採,惟原判決就補償金額部分既有可議,仍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分割附圖編號
D所示之鐵皮棚架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除關於訴請分割鐵皮棚架部分,其上訴無理由,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外,其餘部分,其上訴雖有理由,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就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94,12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90,94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180元),分別諭知兩造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絲鈺雲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劉欣怡附表一(分割後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謝金獅│60/165│├──┼─────┼──────┤│2.│謝明鴻│20/165│├──┼─────┼──────┤│3.│謝義興│20/165│├──┼─────┼──────┤│4.│謝福松│15/165│├──┼─────┼──────┤│5.│謝炎山│18/165│├──┼─────┼──────┤│6.│謝陽山│3/165│├──┼─────┼──────┤│7.│謝登山│3/165│├──┼─────┼──────┤│8.│謝舜山│3/165│├──┼─────┼──────┤│9.│謝江山│3/165│├──┼─────┼──────┤│10.│謝光裕│10/165│├──┼─────┼──────┤│11.│謝信昌│10/165│└──┴─────┴──────┘附表二之一(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編號│應補償人姓│應補償上訴人│││名│之金額│├──┼─────┼──────┤│1.│謝金獅│80,198元│├──┼─────┼──────┤│2.│謝明鴻│26,733元│├──┼─────┼──────┤│3.│謝義興│26,733元│├──┼─────┼──────┤│4.│謝福松│20,050元│├──┼─────┼──────┤│5.│謝炎山│24,060元│├──┼─────┼──────┤│6.│謝陽山│4,010元│├──┼─────┼──────┤│7.│謝登山│4,010元│├──┼─────┼──────┤│8.│謝舜山│4,010元│├──┼─────┼──────┤│9.│謝江山│4,010元│├──┼─────┼──────┤│10.│謝光裕│13,367元│├──┼─────┼──────┤│11.│謝信昌│13,367元│└──┴─────┴──────┘附表二之二(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編號│應補償人姓│應補償上訴人│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名│之金額││├──┼─────┼──────┼──────────────────┤│1.│謝金獅│264,250元│20000×116.27×5/16×60/165=264250│├──┼─────┼──────┼──────────────────┤│2.│謝明鴻│88,083元│20000×116.27×5/16×20/165=88083│├──┼─────┼──────┼──────────────────┤│3.│謝義興│88,083元│20000×116.27×5/16×20/165=88083│├──┼─────┼──────┼──────────────────┤│4.│謝福松│66,063元│20000×116.27×5/16×15/165=66063│├──┼─────┼──────┼──────────────────┤│5.│謝炎山│79,275元│20000×116.27×5/16×18/165=79275│├──┼─────┼──────┼──────────────────┤│6.│謝陽山│13,213元│20000×116.27×5/16×3/165=13213│├──┼─────┼──────┼──────────────────┤│7.│謝登山│13,213元│20000×116.27×5/16×3/165=13213│├──┼─────┼──────┼──────────────────┤│8.│謝舜山│13,213元│20000×116.27×5/16×3/165=13213│├──┼─────┼──────┼──────────────────┤│9.│謝江山│13,213元│20000×116.27×5/16×3/165=13213│├──┼─────┼──────┼──────────────────┤│10.│謝光裕│44,041元(註│20000×116.27×5/16×10/165=44042││││:因四捨五入│││││之故,右列總│││││金額超過上訴│││││人應受補償總│││││額2元,故減│││││少謝光裕之補│││││償金額1元)││├──┼─────┼──────┼──────────────────┤│11.│謝信昌│44,041元(註│20000×116.27×5/16×10/165=44042││││:因四捨五入│││││之故,右列總│││││金額超過上訴│││││人應受補償總│││││額2元,故減│││││少謝光裕之補│││││償金額1元││├──┴─────┼──────┼──────────────────┤│應補償上訴人之總│726,688元│20000×116.27×5/16=726688││金額│││└────────┴──────┴──────────────────┘附表三(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費用金額│)│├──┼─────┼────┼──────┼─────────────┤│1.│謝金獅│1/4│17,648元│94120×3/4×1/4=17648│├──┼─────┼────┼──────┼─────────────┤│2.│謝明鴻│1/12│5,883元│94120×3/4×1/12=5883│├──┼─────┼────┼──────┼─────────────┤│3.│謝義興│1/12│5,883元│94120×3/4×1/12=5883│├──┼─────┼────┼──────┼─────────────┤│4.│謝福松│1/16│4,412元│94120×3/4×1/16=4412│├──┼─────┼────┼──────┼─────────────┤│5.│謝炎山│6/80│5,294元│94120×3/4×6/80=5294│├──┼─────┼────┼──────┼─────────────┤│6.│謝陽山│1/80│882元│94120×3/4×1/80=882│├──┼─────┼────┼──────┼─────────────┤│7.│謝登山│1/80│882元│94120×3/4×1/80=882│├──┼─────┼────┼──────┼─────────────┤│8.│謝舜山│1/80│882元│94120×3/4×1/80=882│├──┼─────┼────┼──────┼─────────────┤│9.│謝江山│1/80│882元│94120×3/4×1/80=882│├──┼─────┼────┼──────┼─────────────┤│10.│謝光裕│1/24│2,941元│94120×3/4×1/24=2941│├──┼─────┼────┼──────┼─────────────┤│11.│謝信昌│1/24│2,941元│94120×3/4×1/24=2941│├──┼─────┼────┼──────┼─────────────┤│12.│林承毅│5/16│45,590元│94120×1/4+94120×3/4││││││×5/16=45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