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 商安華 受判決人 蔡素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商安華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確定判決,為被告即受判決人蔡素美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聲請人為該案之告訴人,揆諸上揭規定,自不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