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停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5號聲請人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騰龍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代表人 胡英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其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復非顯無理由者,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決定是否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係應考量上述因素,倘欠缺任一要件,即不得為之。又其中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事實經過:聲請人經過招標程序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與相對人簽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財物增購契約(「105年度消防人員消防衣、鞋及手套採購案第一項」,下簡稱系爭契約)後,嗣因聲請人提出系爭契約履約標的之消防衣、褲含攜行袋(案號:F10516號)及第2次增購(案號:F10516-2)(下稱系爭標的),經相對人驗收不合格,且聲請人未於相對人所通知之45日期限內改正,相對人以原處分(即相對人106年6月12日桃消救字第10600182501號函)函聲請人,除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嗣聲請人不服相對人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申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94號),並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本院106年度停字第10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於107年1月23日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77年9月26日核准設立,主要經營環境、水利工程及都市發展之規劃設計及評估等業務,以施作政府部門之公共工程為主要業務,依台灣採購公報網統計所示,聲請人10年內之政府採購工程得標數量計有182件(尚不包括參與投標而未得標數量),金額累計新台幣(下同)5億1298萬8942元。另自相對人公告後聲請人無法參加投標之件數為9件,金額即已達91,271,600元,且其僅為相對公告後2個月內之招標案,如估算至公告失效日尚9個月有餘,聲請人將因公告而損失至少2、3億元,足認聲請人確以施作政府部門之公共工程為主要業務,其營收亦來自公共部門,是原處分逕行刊登結果,將使聲請人不得從事公共部門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已限制聲請人絕大部分之營收,是立即執行產生過於嚴苛之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本件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情形。再者,縱認營運損失可以金錢填補,遭停權之廠商在獲本案勝訴以後,就其營運損失,須證明因停權處分致未能得標,然是否得標並非必然,是廠商如何證明其在停權時間之損失並予計算,確有困難,又如以歷年營業規模估算營運損失,本件聲請人104年至106年政府部門營收高達近3億元,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意旨,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本件情形仍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疇。
㈡、本件停權處分可認定顯有急迫情事。又暫時性權利保護是否具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所須盱衡者為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承上說明,原處分不予暫時停止之執行結果,可能立即限制聲請人之營業並危及聲請人存續之重大私益,然若暫予停止執行,僅係執行期間延後,而在何時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從而,本件應以當事人私益為優先保護之對象。
㈢、聲請人依系爭契約於105年11月10日將系爭標的,共計1012套交貨報驗,相對人即於聲請人報驗之消防衣褲中抽取6套送交「紡織產業研究所」轉送英國BTTG實驗室檢驗,經檢驗後提出編號TBG5K151檢驗報告,其關於檢驗項目6.11部分內容為水壓防水性防水層數值9.9、縫合處數值19.5,試驗結果為level1,其餘檢驗項目均符合契約驗收規格。然因聲請人於104年始參與彰化縣政府消防局之消防衣褲採購標案,並以同樣式品質消防衣褲送相同單位檢驗,其結果均符合相同之契約規格,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本件檢驗結果實難以苟同,遂請求相對人准予以與上開送驗「完全相同」之消防衣褲樣本複驗,相對人亦函知聲請人同意複驗並繳納複驗費用,嗣相對人再要求「紡織產業研究所」轉知英國BTTG實驗室就「原完全相同剩餘樣本」予以複驗,經檢驗後提出編號TBG5K151-A檢驗報告,其關於檢驗項目6.11部分內容為水壓防水性防水層數值>20.6、縫合處數值>24.5,試驗結果為level2(符合契約驗收規格),其餘檢驗項目均符合契約驗收規格。因此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標的並無瑕疵可言,相對人竟以英國BTTG實驗室不願以TBG5K151-A檢驗報告結果覆蓋TBG5K151檢驗報告結果為由,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駁斥TBG5K151-A檢驗報告結果不足採信,而逕以主觀事由任意認定聲請人給付之系爭標的顯有瑕疵而驗收不合格,並要求聲請人限期改正又未要求聲請人應改正之行為為何,聲請人更不知如何為改正行為,亦無從為改正行為;且本件認定聲請人是否有改正行為即係應再予認定聲請人給付之消防衣褲是否符合契約規格(即再鑑定),而非相對人所稱之聲請人未進行開箱改正行為即屬未於期限內為改正行為而違反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予以解約,聲請人本案訴訟自應勝訴,爰請求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第103條第1項(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於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影響聲請人之營業生存,使聲請人無法營運,並且造成重大損害。
㈡、經查聲請人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與範圍甚廣,並不以本件系爭契約之成衣業為限,更非以參與政府採購案為限,此亦有聲請人公司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本件原處分執行又僅限制聲請人參與政府採購業務,並無礙其從事市場上其他營業交易,且聲請人主張所受營業損失,要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其營業收入變動,原處分之執行既未限制聲請人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或國外工程,聲請人亦非僅賴參加本國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即使造成聲請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計算及賠償以獲得救濟,亦不能認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雖主張公告後無法參加投標之件數為9件金額已達91,271,600元,且如估算至公告失效日至少將再損失2至3億元,此部分之損失已限制聲請人絕大部分之營業,且執行產生過於嚴苛之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核與本院首揭見解不符,尚不足採。
㈢、至於聲請人提出歷年得標數量表,主張施作政府部門之公共工程為主要業務,原處分之執行已限制聲請人大部分營業,故不停止執行顯有過苛云云,參照首開說明,亦因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可使用金錢估量,而不符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停止執行理由雖以「『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惟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等語,然查聲請人所引用之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之案件事實,為經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受處分相對人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且其聲請停止執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主張該案處分之執行,將對於其於國內外學術研究領域之「聲譽」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非金錢所能填補,並將造成相關研究計畫執行、國家政策執行無法延續之後果。核與本件聲請人主張將來獲勝訴後「停權期間」「營運損失」計算困難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完全不同,因此聲請人提出與本件基本事實、主張完全不同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核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查原處分之執行,縱然對受處分廠商之商譽或名譽產生一定效果,但商譽及名譽之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作為回復之方法,則信任、信譽、信賴及信用之損害,亦難認為不得以金錢賠償作為回復之方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定第1572號裁定意旨即採相同見解),因此本件聲請人縱然另主張原處分執行會造成商譽、名譽等難以回復之損害,核亦不能為其有利認定,應再予敘明。另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乙節,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自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本件有急迫情事,且停止執行不致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情,均不影響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所受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急迫情事可言,是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梁哲瑋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月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