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7月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復於100年3月間,因相同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酒精濃度值、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41號被告劉文華男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華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斜對面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自其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將之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