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炳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炳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炳松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臨時工(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9號被告蔡炳松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炳松於民國106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國小搭載友人。嗣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炳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楊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