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967號
原 告 林美蓁
被 告 李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返還匯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99號),因
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於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友人,緣被告於102年1、2月邀約原告
投資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下稱美的世界公司)之綜效行
銷專案,並要求原告匯款到被告帳戶再由被告統一處理,原
告遂於同年2月26日早上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
指定之海鴻企業社帳戶,匯款後於同日晚間7時在華南銀行
樓下補簽「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之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
(下稱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即原告簽約對象為美的世界
公司,然簽約後該公司未寄任何資料及相關資訊給原告,如
被告有將原告資料交付予美的世界公司,何以原告未收到任
何通知及資訊?原告遲於106年6月21日在偵查庭始知美的世
界公司倒了,被告從未積極告知美的世界公司發生異狀。被
告未將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10萬元交付予美的世界公
司,被告係用原告匯入的錢轉替被告多個單位的其中一個,
降低被告自己的風險,被告顯有不當得利,理應負法律責任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不該賠這個錢給原告,因為原告最後是把錢給
公司。當時原告把錢交給伊,要求伊把錢轉交給公司,伊確
實也交給美的世界公司了,是交給公司的負責人 吳雨靜 ,公
司才會簽這張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這個錢是原告和公司的
事情。如果沒有交錢,合約上面公司就不會蓋章。而且一加
入就有禮券,原告也有領到5,000元的7-11禮券。伊當初有
把錢交給公司,原告也知道,原告事隔這麼久才要看收據不
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邀約,而投資美的世界公司之綜效行銷專
案,並交付1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
商品銷售合約書、存入憑條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堪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交付
之10萬元轉交予美的世界公司,應將該不當得利10萬元返還
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4年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不當得利
而應予償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其所主張之各該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將10萬元交付予美的世界公司乙節,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節,甚且一度於本院稱:伊不知道被告
有無把錢拿給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8頁背面);復查,原告
參與美的世界公司之綜銷行銷專案,依約定其可獲之利益業
據原告於本院 陳明 :依約定每個月會給伊7-11禮券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18頁背面),而原告於交付10萬元予被告後,確
有領到第一個月之7-11的5000元禮券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參(
司促卷第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背面)
,再參以原告於匯款當日晚間簽立之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上
,確有美的世界公司之印文,則倘非被告有將原告加入美的
世界公司之綜效行銷專案交付10萬元交予美的世界公司,衡
情美的世界公司自無提供上開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予原告之
必要。且查,原告係於102年2月26日即將10萬元交予被告,
倘被告未將原告交付之10萬元轉交美的世界公司,或原告對
被告是否轉交有所質疑,其何不於當時即向被告追討或提出
相關民刑事訴訟,其於近5年後始指稱被告未將該筆款項交
付予美的世界公司,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未將該10萬
元轉交美的世界公司,所述實難遽採。從而,被告係美的世
界公司之綜效行銷專案之銷售人員,其收受原告交付之10萬
元,係因原告加入美的世界公司之綜效行銷專案而交付該10
萬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受後未將10萬元交付予美的世界
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10萬元之利益,已難採認。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無法律上原因收受該
10萬元而未交付予美的世界公司,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李秉仁 以證明被告
邀約投資乙節,惟被告對有邀約原告投資美的世界公司之綜
效行銷專案並不爭執,本案爭點乃是被告有無將原告為參加
綜效行銷專案所交付之10萬元轉交美的世界公司,是證人李
秉仁部分核無傳訊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千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