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90號
原 告 姜東山
訴訟代理人 姜凌
被 告 何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
號1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3年2月起
至106年5月止,約滿後被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至106
年8月20日後始搬離,被告仍積欠原告104年10月、同年12
月、105年全年、106年1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未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89,613元,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及
第2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就上開情事予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資料所載內容,
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兩
造租賃關係於106年5月31日屆止,被告自106年6月1日
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18,000元,據此標準計算被告所獲不當得利為每月18,0
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0月、同年12月、105年
全年、106年1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共計389,613元(計
算式:18,000×21+18,000×20/31=389,613,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9,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4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