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黃振銘 律師即 賴村芳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賴村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
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管理賴村芳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村芳於民國93年6月21日向原告簽訂信
用貸款,約定訴外人賴村芳可於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
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詎訴外人賴村芳自96年7月8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192,168元,經原告屢次向其催索均置
之不理。又訴外人賴村芳已於103年12月29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為被繼承人賴村芳之遺產管
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村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村
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2,168元,及自96年7月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
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歷史交易紀錄表、帳戶還款明細表等為證,本院審
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