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47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黃怡瑄
胡淑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六個月超過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怡瑄於民國102年11月06日邀同連帶保證
人胡淑嫻與原告簽訂學生就學貸款契約,陸續向原告借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128,700元,並約定在黃怡瑄該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黃怡瑄已於105年6月畢業,
應於106年7月1號開始清償,惟其於106年7月1日起未
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本金128.700元及其
利息和違約金全數清償。被告胡淑嫻為連帶保證人,與黃怡
瑄同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為證,經本
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