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54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
1、被告乙○○並未徵得會員 蔣烈鈞 (即被告之子)、 洪淑貞 (即被告之媳)之同意,先後3次利用其餘會員均未前去標會之機,並未寫標會單,即向所有會員晃稱87年7月10日是會員蔣烈鈞以2300元得標、87年8月10日是會員蔣烈鈞以2500元得標、88年1月10日是洪淑貞以2600元得標,致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繼續交付匯款給被告乙○○,被告三次冒標詐欺之金額更正如附表所示。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3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4、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己○○、戊○○、丁○○○、丙○○○、甲○○○、吳庚○○等人亦於94年9月27日具狀附和解書,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於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核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相較,因本件所宣告之刑,並無易科罰金之適用,自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並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
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原起訴冒標金額有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附表: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之會員│標息│詐欺活會會員金額│├──┼──────┼──────┼───────┼────────────┤│一│87年7月10日│蔣烈鈞│2300元│31萬8600元(活會18會)│├──┼──────┼──────┼───────┼────────────┤│二│87年8月10日│蔣烈鈞│2500元│29萬7500元(活會17會)│├──┼──────┼──────┼───────┼────────────┤│三│88年1月10日│洪淑貞│2600元│20萬8800元(活會12會)│└──┴──────┴──────┴───────┴────────────┘合計總金額:82萬49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