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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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474號原告乙○○
4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1月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婚後兩造同住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約1月餘,嗣後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寧夏投資磚瓦廠,被告則返回浙江舟山娘家居住,不料原告投資失敗損失達新台幣4百多萬元,而於93年5月間欲離開大陸,兩造因而協商同意離婚後,原告即後返台居住,兩造自此分居至今,未再共同生活,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且雙方感情破裂已難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則以:因原告與被告之間性格、思維、習慣等相差很大,無法溝通,因此時常發生爭吵,不能繼續共同生活;且原告於93年5月份返回台灣後,至今與被告分居達1年之久,此期間原告已終止對被告一切應盡之義務與責任、感情亦完全破裂,婚姻失去意義,為此原告應承擔本案之全部費用,但原告至大陸設廠直至返台有關一切經濟往來均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離婚。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1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兩造自93年5月間原告由大陸地區返台居住後,已未再共同生活,兩造並已協商同意辦理離婚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居民身份證及被告所簽署之離婚同意書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來台資料結果,被告確於92年2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回函1件可按,即被告亦自認兩造確因原告返回而分居已逾1年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只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即足。良以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相互尊重、互相協力、誠摯相處,以增進情感和諧,並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殆為維持婚姻所或不可缺之基本信念與作為。苟若此一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婚後雖曾在台短暫共同生活月餘,旋即赴大陸地區工作、生活,嗣因原告經營失敗欲返台定居,兩造因而協商離婚,惟未及辦妥即分居兩地,迄今已逾年餘,期間兩造均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努力,不僅原告訴請離婚,即被告亦具狀表明同意離婚,顯見兩造間之感情基礎確已動搖,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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