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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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五號
原告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孫瑜凰 律師
甲○○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柒佰叁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卅七萬八千
八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起訴時請求互易營業稅八十二萬四千四百十五元,減縮請求互易營業稅為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卅一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具狀撤回依土地合建契約書第七條請求返還之保證
金三百六十萬元部分,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此部分之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撤回,發生終結訴訟之效果,是以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三百六十萬元部分,不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八二三、八二四地號土地訂有土地合
建契約書,今兩造合建房地已分配完竣,則被告依約應有返還保證金及支付各項費用之義務:㈠互易營業稅: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五項約定:「雙方互換之房地,根據稅法規定,在乙方(即原告)通知甲方(即被告)交換時,應以當時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從高認定,兩者等額對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貼足印花之收據),作為房地互換價格之計算標準。依稅法規定,發票人之營業稅額由買受人即甲方負擔」。依過戶當時「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從高認定」,被告應負擔之金額計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卅一元。㈡代書費及相關規費: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前開登記所需之費用由雙方房屋取得人各自負擔」,故產權登記所需費用由被告依取得房屋負擔,計六萬一千三百零一元。而系爭房屋已過戶予被告或其親屬,並取得權狀,依經驗法則,已足堪證明代書費用之發生,自應由被告負擔。㈢瓦斯費:依系爭合約附件五建材設備「瓦斯」項約定:「室內瓦斯管統一代為申請裝備;裝錶、供氣等工程費用由用戶負擔」。原告代為繳納之前開設備費用,合計廿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綜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關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以及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十四條及契約附件五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代為支付之互易營業稅、代書及相關費用、瓦斯費等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互易營業稅部分: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不符。且
該發票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開立,當時不但土地未完成過戶,房屋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房屋登記權狀,如何交屋給被告,雙方既尚未完成互換房地,何來互換房地之統一發票及互易營業稅。又原告主張土地價值應按簽約當時被告持有土地二分之一計算,與合建契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不符。㈡代書費及相關規費部分:代書完全按原告之意辦理登記,而不依被告之意,係不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不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此建物所有權之登記,造成被告分得停車位少三‧八個,且分得哪幾個停車位及停車位登記在哪個房子名下亦非依被告之意,故被告曾對地政事務所公佈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提出異議,被告非但未因而不當得利,反因此受害,原告收取代付之代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代書費及相關規費,不符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無請求權。退步言之,原告代付之代書費及相關規費計算錯誤。本大樓總戶數原為一百九十三戶,當時被告分得十二戶,嗣大樓總戶數變更為一百四十九戶,被告分得八戶,原告計算被告應負擔規費之總戶數一百五十六戶毫無根據,且計算 陳光偉 名下之房屋戶數為三戶亦錯誤(應為二戶)。㈢瓦斯費部分:依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興建本大樓之外水電、瓦斯申請與裝置工程費由乙方負擔。」故原告所提之裝置工程費計價單,其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依契約附件關於「瓦斯」部份之約定,可知室內瓦斯配管統一由原告代為申請裝配,至於「裝錶、供氣等工程費用」,由用戶負擔,即「裝表工本費100元」。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欣欣公司)就一間房屋僅列「裝置工程費」及「裝表工本費」二種應付費之計價單,並無分所謂之內、外管兩種裝置工程費之計價單,且全部社區一百餘戶僅開立一張收據,原告僅支付一種瓦斯費用,並無所謂之內、外管裝置工程費用。又系爭瓦斯裝置費之收據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開立,可知於系爭房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使用執照及次年四月所有權狀核發前,瓦斯管路已舖設完竣。原告捨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片面援引契約附件關於「瓦斯」部份之後段而為解釋,曲解契約真意。原告所提之工程計價單,並非付款收據,除「裝錶工本費100元」外,其餘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互易營業稅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卅一元。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五項約定,應依過戶當時「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從高認定」,故被告應負擔之金額計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卅一元。
被告則辯以: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不符,且該發票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開立,當時雙方尚未完成互換房地,何來互換房地之統一發票及互易營業稅。又原告主張土地價值應按簽約當時被告持有土地二分之一計算,與合建契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不符。
⒉兩造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第六條「稅捐分配」約定:「...雙方互換之房
地,根據稅法規定,在乙方(即原告)通知甲方(即被告)交換時,應以當時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從高認定,兩者等額對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貼足印花之收據),作為房地互換價格之計算標準。依稅法規定,發票人之營業稅額由買受人即甲方負擔」原告依被告所占八二三、八二四地號權利範圍及應過戶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土地,依過戶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八二三地號部分:742.01×20/100×83000×1/2=0000000000地號部分:551.42×20/100×63000×1/2=0000000合計為九百六十三萬二千六百廿九元,依百分之五之稅率計算為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卅一元(0000000×5%=481631),並有地價謄本、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應屬可採。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墊之代書費及相關規費六萬一千三百零一元。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產權登記所需費用由被告依取得房
屋負擔,計六萬一千三百零一元。而系爭房屋已過戶予被告或其親屬,並取得權狀,依經驗法則,已足堪證明代書費用之發生,自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對於應依約負擔此項費用並不爭執,惟辯稱代書並未依被告之意辦理登記,係不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不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此建物所有權之登記之結果,被告非但未因而不當得利,反因此受害,原告此項請求,不符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無請求權。況原告此項代付之費用計算有誤,本大樓總戶數原為一百九十三戶,當時被告分得十二戶,嗣大樓總戶數變更為一百四十九戶,被告分得八戶,原告計算被告應負擔規費之總戶數一百五十六戶毫無根據,且計算陳光偉名下之房屋戶數為三戶亦錯誤(應為二戶)。
⒉兩造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第十四條「產權資料提供及登記事項」約定:「..
.建築完成開始申請使用執照七日內,雙方應將起造人之代書,以憑辦理房屋現值申報,建物複丈及建物第一次登記手續,前開登記所需之費用由雙方房屋取得人各自負擔。」⒊證人丙○○到場證稱:「(提示原告九十二年十月廿二日陳報狀附件三收據這
八張收據是否是你出具的?)是我們出具的,都是我經手的。(何以出具這些收據?)原告跟地主合建,是原告委託『乙○○代書事務所』辦理整棟大樓的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和稅籍的設立,辦理完成之後交付權狀,我要向原告收取費用,費用收到了,我要開立上開收據給原告。上開收據的抬頭人是房子的所有權人,我是針對原告公司要錢,原告先給我這些錢,我權狀才會交給他,原告還有向何人去要錢就不是我的事了。(測量費用分擔的戶數為何?被告負擔的費用是幾戶?被告只有八張權狀,可是負擔的是九戶的費用。)測量是按照戶數為標準,登記是按照面積來計算,我們收費是按照戶數來計算,若是樓中樓的話我們是以兩戶計算。(證人是受原告委託將房屋、車位登記給被告,根據的是什們樣的指示?)原告給我壹張總表,上面已經標示每個地主所分配的位置,我是根據那張表去辦理登記的。」本件既係由原告委託代書辦理登記,由原告指示代書辦理登記之位置。但被告曾以原告短少分配請求原告補償,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告短少分配前棟一樓店舖面積七八.二四平方公尺即二三.六七坪、總面積一七.八九平方公尺即五.四一坪及三.八個停車位予被告,經計算結果,原告就前開短少分配之建物及車位共應補償被告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一千八百元,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三百六十萬元之保證金,原告尚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八百元,有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可稽。是以被告雖所受分配雖有短少,但此為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問題。至被告已受分配之部分,仍應依約繳納登記費用,原告已代墊被告已受分配部分之登記費用,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其已受分配之應負擔登記費用六萬一千三百零一元。由於證人丙○○已證述樓中樓是以兩戶計算,是以原告所列總戶數一百五十六戶、陳光偉名下之房屋戶數為三戶並無錯誤,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瓦斯裝表工本費八百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瓦斯裝置工程費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元、外管補助費五萬八千八百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附件五建材設備「瓦斯」項約定:「室內瓦斯管統一代
為申請裝備;裝錶、供氣等工程費用由用戶負擔」,本件原告請求是室內部分,應依契約附件五約定,由被告負擔等語。
被告則辯稱:依契約第十五條第四款約定,瓦斯申請與裝置工程費應由原告負擔,且瓦斯部分並無內管、外管,被告僅負擔裝表供氣部分,即「裝表工本費100元」。原告捨契約第十五條約定,片面援引契約附件關於「瓦斯」部份之後段而為解釋,曲解契約真意等語。
⒉兩造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第十五條「施工事宜」約定:「...興建本大樓
之外水電、瓦斯申請與裝置工程費由乙方負擔。」附件「建材設備」「瓦斯」約定:「室內瓦斯配管統一代為申請裝配;裝錶、供氣等工程費用由用戶負擔。」⒊⑴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欣展字第0七五八號函以「.
..說明:...本公司天然氣裝置工程費包括『大樓外瓦斯配管之申請與裝置工程費』及『室內瓦斯配管之申請裝配工程費』另每戶一百元『裝表工本費』等參項,分別記載於裝置工程計價單上之『費用項目』欄內(詳如來函所附計價單影本)。本案『匯懋建設』前於⒐⒘扣除合併戶七戶外,其餘一四八戶裝置工程費一次繳交(含來函附件之八戶),總計四三四萬三六五八元,本公司并開立收據(詳收據存根影本乙紙)。」⑵原告九十二年十月廿三日陳報狀附件八十八年八月卅日、同年九月六日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裝置工程計價單八紙之內容為:
新店市○○路A5棟二樓00000000000000000新店市○○路A5棟三樓00000000000000000新店市○○路A5棟四樓00000000000000000新店市○○路A6棟一樓00000000000000000新店市○○路A6棟二樓00000000000000000新店市○○路A6棟三樓00000000000000000新店市○○路A6棟四樓00000000000000000新店市○○路A6棟樓00000000000000000⑶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收據內容為:
裝置費0000000裝表工本費14060總計0000000⒋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第十五條「施工事宜」約定:「...興建本大樓之外
水電、瓦斯申請與裝置工程費由乙方負擔。」附件「建材設備」關於「瓦斯」部份約定「室內瓦斯配管統一代為申請裝配;裝錶、供氣等工程費用由用戶負擔」可知兩造係約定瓦斯申請與裝置工程費由原告負擔,被告則負擔裝表供氣部分,是以原告應負擔工程計價單所列之裝置工程費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元、外管補助費五萬八千八百元,共計廿三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被告則應負擔裝表工本費八百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瓦斯裝表工本費八百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瓦斯裝置工程費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元、外管補助費五萬八千八百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互易營業稅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卅一元、返還原告
所代墊之代書費及相關規費六萬一千三百零一元、所代墊之瓦斯裝表工本費八百元,共計五十四萬三千七百卅二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