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丙○○被告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被告乙○○
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固僅列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淺水彎山莊)為被告,惟原告嗣於94年5月
5日具狀追加乙○○為被告,被告淺水彎山莊對於原告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追加被告乙○○,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5年、86年間擔任被告淺水灣山莊之主任委員期間,以被告淺水灣山莊之名義對外招商,向訴外人 陳晉國 口頭表示可以在該社區內販售蔬果,而收受陳晉國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560,000元現金,作為招商保證金,之後因無法招商成功,被告乙○○向陳晉國表示終止可在該社區內販售蔬果之約定,便開立1紙同額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為86年5月12日,下稱系爭支票)交予陳晉國以作為退還保證金,惟陳晉國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嗣陳晉國將對於被告二人不當得利之債權轉讓給原告,並將證明債權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已以起訴狀及民事補充證物狀通知被告二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不當得利56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元,及自最後收受94年5月5日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遲延利息)。
二、被告淺水彎山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淺水灣山莊未收受陳晉國交付招商保證金560,000元,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未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縱有債權讓與之情形,亦對被告淺水彎山莊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淺水彎山莊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於民國85年、86年間係擔任被告淺水灣山莊之主任委員。
㈡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被告淺水彎山莊不爭執。
五、協商兩造之爭點:㈠陳晉國對於被告二人有無不當得利560,000元之請求權?㈡陳晉國有無將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給原告?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5年、86年間擔任被告淺水灣山
莊之主任委員期間,以被告淺水灣山莊之名義,向訴外人陳晉國口頭表示可以在該社區內販售蔬果,而收受陳晉國所交付之560,000元現金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1紙為佐,惟衡諸一般常情,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尚不能僅憑被告乙○○簽發系爭支票,即推論陳晉國業已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乙○○或是被告淺水彎山莊,因此,原告主張陳晉國對於被告二人有不當得利560,000元之返還請求權,尚難遽信為真。
㈡陳晉國對於被告二人既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則陳晉國縱使
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表示將前開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由原告通知被告二人,亦不生任何債權讓與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給付560,000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