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鼎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劉德偉 )係「博英股份有限公司」、「博英流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89年間告訴人乙○○因欲投資該公司並將公司合併轉為科技公司,而加入該公司團隊,且已完成投資並登記為公司股東。嗣因發現公司報帳不實,於89年7月25日在 楊佳彰 律師處達成和解,雙方約定結束合作計畫,並將2家公司辦理註銷,且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乙○○、及其胞弟(同為股東) 蔡紹安 之股東印章。詎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90年6月間,未將公司辦理註銷登記,且將告訴人等人股份轉移予第3人,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及董監事改選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蔡紹安。於92年12月間,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調閱公司資料,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至卷附9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附於偵字卷第28頁)所載「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7樓」一址,係供辦公室使用,其並無居住該址之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0月3日審判筆錄)。
(二)又查,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涉嫌擅自轉讓告訴人等股份之犯行,惟查,系爭股份轉讓並無簽訂轉讓契約書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訊之告訴代理人,亦陳稱所謂股份轉讓,實際並無轉讓行為,從而,起訴書指被告因擅自轉讓股份而涉犯背信罪嫌,其犯罪行為地即屬不明。
(三)再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依約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註銷登記,反將告訴人等股份擅自轉讓後,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改選,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如係屬實,則其犯罪行為地應在受理登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設在台北市○○區市○路○號)。
(四)綜上,本件起訴犯行之被告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吳祚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