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后定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后定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后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無線發話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無線電發話器」;暨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101年10月9日日8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10月8日15時許」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此為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關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多次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為誠不可取,惟念其未生干擾合法無線電波之結果,犯罪情節尚輕,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附表:
1、無線電主機1台。
2、天線1支。
3、無線電發話器1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