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嘉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嘉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應予補充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十時許之上應加上「上午」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七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四號刑事裁定各乙紙、臺灣嘉義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嘉所文衛字第二二三五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明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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