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制式霰彈肆拾捌顆、九0手槍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在台南縣玉井鄉虎頭山區,因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 黃水來 金欲將其當時持有具殺傷力之義大利製制式霰彈四十八顆、九0手槍制式子彈九顆丟棄,甲○○向其索討,經黃水來同意,甲○○遂取得該批子彈之持有。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經警在台南縣大內鄉環湖村環湖四六之一號甲○○住處搜獲上開子彈五十七顆。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子彈五十七顆扣案可資佐證,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扣案子彈雖有二種,惟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八三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函明存卷,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子彈雖屬二種,數量達五十餘顆,惟其自黃水來處取得之持有行為只有一個,應僅論以一罪。另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行為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持有本件子彈時間雖係在八十年間,惟持有行為持續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始為警查獲,其行為終了日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上開法條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數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子彈五十七顆均為違禁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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