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南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口與 陳怡仁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飲酒後駕車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怡仁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六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堪以採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為生意人,難免會應酬喝酒,又無儀器可供測量飲酒有否過量,且當日車禍肇事並非全為其之過失,另其已因酒後駕車遭吊銷執照並罰款,不應再遭雙重處罰云云。然查:(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狀態做為犯罪構成要件,駕駛行為有無危險,應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具體情狀判斷,至於行為人是否預見或能否預見危險之存在或行為人有無發生危險之確信,均與有無危險之判斷無關。參以德國、美國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者,眼睛機能、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參。本件被告經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測試當時既已高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酒精濃度,在客觀上其酒後駕車肇事率亦大於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應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狀態。至被告當日車禍肇事有無過失及過失比例為何,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二)另查,被告因本次酒後駕車,縱已經台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逕行舉發開單,並經吊銷執照及罰款,然其性質係屬於行政罰,自不能以之作為阻卻刑責之事由。(三)末查,作生意是否非必應酬喝酒,又喝多少酒及喝酒後是否非必駕車,乃均屬個人自由意志所得選擇之範疇,自亦不能做為逃避歸責之藉口。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勇奮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它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