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五起至同年三月二日止,連續在臺中市○○路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迄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臺南縣新市鄉路段新市收費站北向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被告經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及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南所京衛字第○六○六-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行為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認定無施用傾向出戒治所後,即於該月又開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顯見全未戒除毒癮;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毒品,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則均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一│海洛因│四包│淨重十七.七九公│││││克│├──┼──────────┼────┼────────┤│二│安非他命││毛重三.五公克│├──┼──────────┼────┼────────┤│三│海洛因殘渣袋│九只││├──┼──────────┼────┼────────┤│四│吸食工具│一組││├──┼──────────┼────┼────────┤│五│注射針筒│十一支││├──┼──────────┼────┼────────┤│六│美娜水│十九支││├──┼──────────┼────┼────────┤│七│分裝袋│二百十六│││││只││├──┼──────────┼────┼────────┤│八│酒精燈│一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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