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黃正雄 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黃正雄係被通緝之犯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路○○○號之四其二人共同居住處,於警員訊問黃正雄之姓名時,甲○○向警員騙稱其係「 史中南 」以隱瞞黃正雄之身份,而使其隱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係以藏匿犯人或脫逃人,或使之隱避為要件,而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指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亦即必須有積極藏匿犯人、脫逃人,或指使、指示犯人、脫逃人隱避之行為始屬相當,如僅於偵緝機關發問時,默密不語,或明知為犯人而不告知,或僅係怠於告訴或告發,尚不至構成本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藏匿犯人罪嫌,係以被告與黃正雄於八十五年交往時即知其叫做黃正雄,亦知其係臺灣臺北監獄交保出來的,後黃正雄帶 伊南 下後,伊才知道黃正雄涉及通緝案件等情;且被告既知黃正雄之本名,又於警員詢問時,騙稱黃正雄係叫「史中南」,足見被告明知黃正雄係通緝犯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藏匿犯人之行為,辯稱伊並不知道黃正雄係通緝犯等語。
三、經查,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與黃正雄開始交往時,即知黃正雄之本名,且知道其係因案具保在外,嗣後黃正雄曾要求伊當有人問起其姓名時,即答以其叫「史中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中所自承,而被告自八十七年中至臺南縣七股鄉與黃正雄共同居住,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黃正雄為警緝獲止,期間達一年半,衡情被告對於黃正雄具保在外,竟無須再行出庭應訊之情,必有所懷疑;且被告既知黃正雄本名,嗣於警員詢問黃正雄姓名時,答稱其為「史中南」,更足見被告有意隱瞞黃正雄之真實身分,則被告知悉黃正雄具有通緝犯之身分,應可推知,被告所辯警員緝獲黃正雄當日方知其為通緝犯云云,應非可採。然被告係於警員詢問黃正雄身分,黃正雄出示變造之「史中南」身分證並自稱係「史中南」後,始當場附和黃正雄說詞,並非警員前來查緝時,先由被告出面應付警員,使黃正雄得以隱避之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無積極之藏匿或指使、指示黃正雄使之隱避之行為,且其明知黃正雄為犯人而不告知或為告發,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亦屬有間,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知悉黃正雄之通緝犯身分,並於警員詢問時刻意隱瞞,即以前開罪刑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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