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嘉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係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同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八時許,至嘉義市○○路○○○號甲○○經營之洗衣店,徒手竊取店內洗衣粉五十八包及報紙二份得手,嗣為甲○○發覺報警,而於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十九分許),為警於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乙○○住處起出前開失竊財物部分之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
3、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書、被害報告單、保管書各乙紙。
4、照片六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