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乙○○兼法定丙○○代理人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三千零三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應給付原告丙○○、甲○○各新臺幣五百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乙○○為原告丙○○與甲○○之子,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底其出生二個月起,原告丙○○、甲○○即僱請被告丁○○為乙○○之保姆,在臺南市○○路○○○巷○○號七樓被告住處照顧乙○○。惟被告以從事嬰兒保姆為業,明知嬰兒器官軟弱,尚未堅韌,不堪被大力搖晃,且嬰兒被拋到棉被上時,會發生與被大力搖晃同一作用,此為其業務上應注意之事項,若將嬰兒拋到棉被上,或將其用力搖晃時,容易導致傷害,竟猶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前址家中照顧陳學聖時,將其拋到棉被上,又於同年八月四日,用力搖晃乙○○,致陳學聖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時,發生昏迷、抽搐現象,嗣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治,認定乙○○有嬰兒硬腦膜下出血、雙眼視網膜出血,併發大腦萎縮及左大腦頂葉傷害,兩眼視力障礙程度屬於重度,視力在○.○一以下等傷害。
2、原告乙○○因大腦萎縮又失明,已殘廢不再有工作能力,不但不能收入,又終生必須支出看護費、交通費、醫療費,在精神上,又因漫長一生均要過著灰暗之生活,不能過著正常之生活,結婚、旅遊、運動、觀賞花鳥、風景,均與原告乙○○絕緣,一生心靈上之病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為左開之賠償:
⑴工作能力之喪失:原告乙○○以每月所得三萬元計,一年三十六萬元,
自成年之二十歲起,算至一般公務人員退休之六十五歲,四十五年間工作損失為一千六百萬元,扣除中間利息為八百六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
⑵生活費之增加:每月看護費用為三萬元,每年為三十六萬元,自目前一
歲算至平均壽齡八十歲,費用為二千八百八十萬元,扣除中間利息為一千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
⑶原告乙○○受害極深,終生病苦,被告應給付慰藉金一千萬元。
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三千零三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
3、原告丙○○、甲○○生育有一男一女,男孩即原告乙○○,本件發生後,原告丙○○、甲○○除送原告乙○○至成大治療外,又抱著原告陳學聖四處延醫,仍無法使大腦萎縮、雙眼失明之乙○○康復,其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且原告丙○○、甲○○夫妻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被告未能好好照顧嬰兒,卻將嬰兒用力搖晃,拋在棉被上,顯然失職,屬債務不履行,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丙○○、甲○○各五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七件、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一份、報紙三張。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重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