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嘉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嘉交簡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三
六、五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乙○○犯罪後未經發覺前,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參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三字第八一六四號函暨所附到案情形調查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 洪正宏 二人受傷、被告為車禍肇事次因、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偶因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