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南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南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南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八十八年營簡字第二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四九六號自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除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外,分期款總額五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分三十六期繳納,每月繳付一六六二二元,在分期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車輛仍屬告訴人所有,並約定以台南縣下營鄉後街村下營三五二號(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改編為台南縣○○鄉○○街○○○號)為標的物存放處所,且經向麻豆監理處辦理登記在案。詎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乙○○,僅繳交分期款十一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即拒不繳交分期款,並於此時間起意圖不法之利益,擅自將上開車輛遷移,並因而遷移不明,致生損害於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福灣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四九六號自小客車,且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即無法按期繳交分期款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將車輛藏匿遷移或出質出賣之行為,辯稱:被告係經營小客車租賃公司,被告將上開車輛出租與他人此為告訴人所明知,僅係因所購買車輛之用途本作為出租之用,而致上開車輛有所遷移,被告實無不法意圖。又上開車輛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因故障而送至甲○○○○修理,甲○○○○僅修復該車之板金部分,而烤漆部分則送至他保養廠處理,故並非如告訴代理人所稱有違法藏匿該車之犯行,且據證人甲○○○○證稱,福灣公司代理人 李中元 到該處僅稱要看車行的車,並未向其表示要看那一輛車,且李中元未看到車亦未向甲○○○○查詢該車之去向即逕自離去,其自不知甲○○○○已將車送往烤漆部門修理,故向檢察官陳報未見有該車,此誠屬誤會等語。
四、經查,被告所購買之自小客車雖約定放置於台南縣下營鄉後街村下營三五二號(後改編為台南縣○○鄉○○街○○○號)住處,而經被告遷移至台南縣○○鄉○○○路○○號其所經營之「豐智」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無誤。惟被告自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即成立「豐智」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台灣省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可稽,則被告購得汽車後將其置放公司營業所以供出租使用,尚難認其遷移所購汽車之行為係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又告訴代理人李中元固陳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至久隆保養廠查訪車已不見蹤影云云。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確將該車送至久隆保養廠修理,業據被告提出久隆保養廠估價單乙張及受損車輛照片一幀附卷可證。且證人即久隆保養廠負責人 劉太和 結證稱:「乙○○有把車送去修理,是八十八年三月初。」、「有一個人去看車,但因車子去烤漆所以看不到車子。」、「因他沒有表明所以沒有告訴他」等語,足徵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將車送去修理。再該車於八十八年一至三月間仍持續由被告出租他人使用中,有豐智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轎車合約書二十四紙存卷可參,可知系爭汽車並無遷移下落不明之情事,被告所辯可堪信屬真實。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核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是否未按期繳納分期購車款項,乃屬民事糾葛,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勇奮
法官陳振謙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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