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臺南縣佳里鎮民 安里 一一五之二號家中、臺南市○○路○段○○○號一○一室其友人 黃稚皓 住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在前址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臺南市○○路、民族路口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每包毛重○.二公克,共計毛重○.四公克),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係因友人 黃一誠 在旁施用海洛因,伊吸食二手煙,所以驗尿結果才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伊於警訊中坦承係因警察叫伊承認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出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供詞部份,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於警訊時,乃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察叫伊承認之情節已有所矛盾,且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施用海洛因(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更無檢察官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被告自認施用海洛因犯行之可能;另外,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黃一誠於警、偵訊中,雖坦承施用海洛因,然其係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混合礦泉水,再注射至手背上之方式施用,此為黃一誠於警訊中供述甚明,則黃一誠施用海洛因之方式既無產生二手煙之可能,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係因吸到二手煙尿液才會產生嗎啡反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二號裁定及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南所京衛字第二三二○-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隨即於同年八月間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顯然並未戒除毒癮,而被告犯罪後,坦承施用安非他命,然設詞狡辯並未施用海洛因之態度,以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扣案之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