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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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120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鍾靜萱

被告 黃彥超 (原名 黃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 陸佰 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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