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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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28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保源
訴訟代理人 蔡珏瑄
被告彩美工程行即 李宗武
訴訟代理人 李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嘉義市吳鳳大樓屋頂樓板防水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位於原告大樓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6樓3、6樓4、6樓5、6樓6及其公共走道上方之屋頂平台樓地板等防水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工程款總價為595,000元,原告於105年4月6日依約預付178,500元後,被告開始施工,至106年4月3日系爭防水工程完工,經原告驗收後,業於同年月13日給付尾款386,750元。詎料,關於系爭契約第五條(工程項目及施工程序)第(三)款第3點「女兒牆與樓板結構體交接角隅、屋突外牆與樓板結構體交接角隅、均須以水泥砂漿做滾圓角或鈍角處理,並做截水及局部加強防水處理」、第4點「落水頭、突出於結構體之管道間通氣管等處,需做截水及局部加強防水處理及第(四)款第4點注意事項:「(1)女兒牆與樓板角隅之立面、屋突(樓梯間)外牆與樓板角隅之立面,皆施作前述三道南亞PU防水層,高度約30公分」等施工項目被告皆未施作完善,致6樓住戶室內天花板出現嚴重滲水,樓頂之平面也有積水過久之問題,PU也已老化,且當初泥作水平也有問題等而導致排水不良,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進行修復改善,均未獲置理,原告委請其他廠商就屋頂樓板防水工程估算尚需花費修繕費為215,760元,因被告所施作之屋頂樓板防水工程具有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保固條款(保固年限為5年)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往勘查原告大樓頂樓住戶發現室内壁癌都位於外牆橫樑及室外壁處,室外外牆處亦各種裂縫明顯可見,其漏水原因為外牆明顯裂縫滲水所致,非被告施作工程之責任範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系爭工契約經原告驗收後於保固期限內發生6樓住戶室內天花板出現嚴重滲水,樓頂之平面也有積水過久之問題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關相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69頁)等件附卷可憑,但被告否認各該漏水、室內壁癌、積水與被告施作之工程有關,依前開舉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前開漏水、壁癌情形,係因被告依系爭契約施作防水工程有瑕疵所致,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經兩造同意,由本院指定臺南市○○○○○○○○○○○○○○○○路000號6樓3、6樓4、6樓5、6樓6天花板、牆壁漏水原因,據鑑定結果:由現場會勘得知,鑑定標的物其屋頂女兒牆結構體現況明顯可知已有多處裂縫存在,因此當下雨時,雨水可能經由結構體外牆既有裂縫滲入,包含女兒牆之裂縫、女兒牆與樓版間之新舊混凝土接縫等,皆可能因雨水滲水牆壁,進而導致下方之6樓3、6樓4、6樓5、6樓6天花板、牆壁滲水,經判斷為鑑定標的物漏水最主要原因,有該會112年6月15日(112)南土技字第1442號鑑定報告書可按。應認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施作系爭防水工程有瑕疵,致令原告大樓南興路257號6樓3、6樓4、6樓5、6樓6天花板、牆壁漏水等情,未盡其舉證責任。此外,原告復又未就其主張之有利於己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佐實其說,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應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15,7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