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3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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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2358號

原告 謝秉諭

原告與被告 何士龍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補正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或債權讓與證明書。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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